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消債更字第十七號債務人 鄭力鳴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一一八號裁定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具狀聲請本件更生,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謂其住所係戶籍地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並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然觀諸該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其岳母 魏陳淑華 ,租賃期間係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債務人又自承平日與其子 鄭富遠 同住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其父 鄭達虎 名下房屋,僅係假日北返戶籍地,目前戶籍地為其配偶與其岳母魏陳淑華居住等情(見本院卷第五十頁),是債務人有無實際居住戶籍地,已非無疑。況債務人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即任職於世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仰公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五樓之一)迄今,其工作地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五樓,此有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年二月十五日民事陳報狀、世仰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第三十四頁、第五十三頁)。再觀諸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一頁),其上記載之通訊地址亦為其工作地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五樓,足證債務人之生活重心及日常生活活動區域俱在新竹縣竹北市,其主觀上自有久住該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該地域之事實。依上揭客觀事證,自難認債務人有久居其登記戶籍地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即不得僅憑戶籍登記之資料,將之解為其住所。從而,債務人之住所地既非在本院轄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其住所地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所在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