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至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至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至中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6日監執行,95年5月14日縮刑期滿,翌(15)日執行完畢出監。鄭至中係址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新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昱公司,名義負責人 黃雪芳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新昱公司因經營不善,將於99年2月25日停止營業,已無資力支付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同日指示不知情之姓年、名籍不詳員工「 陳惠玲 」,向址設臺北市○○區○○街○○○號廣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笙公司)訂購影印紙共225包,貨款共計新臺幣2萬
423元,致廣笙公司陷於錯誤,於翌(26)日下午3時30分許,依約將上開貨物送至新昱公司收受,鄭至中隨即將上開影印紙轉售予不詳之人牟利,嗣避不見面,未支付廣笙公司上開貨款。經廣笙公司前往新昱公司查詢,發現新昱公司早已搬離,始悉受騙。
二、案經廣笙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至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至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復經證人黃雪芳於警詢及偵訊、 陳宏昌 於警詢、方如婷於偵訊證述明確,並有廣笙公司99年2月25日銷貨單1紙、新昱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防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至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而詐騙他人物品,自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