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138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5月
5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11日以91年訴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8月25日以94年度簡字第19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繼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日以94年度簡字第51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9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㈡至㈣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與上開㈠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0日21時許前之某時,在其停放於本院附近之停車場內之車上(位在臺北縣土城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拒不到案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號之住處為警緝獲(現執行中),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供承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9138號偵查卷第19頁、本院99年1月27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有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