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4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謝月理選任辯護人謝智潔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5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謝月理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棵」之文字更正為「一顆」;犯罪事實欄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之文字更正為「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㈡證據清單部分:編號一「高麗菜
1棵」之文字更正為「高麗菜1顆」;編號四之證據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犯罪現場照片6張」。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內容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謝月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另被告雖罹患中度失智症,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民國
99年11月13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頁),惟被告未領有殘障手冊,在警詢、偵查時均瞭解訊問要旨,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對答如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仍有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具有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喪失此項能力,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尚無邀寬減之餘地。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情節、手段尚非重大,該失竊之財物亦已由被害人柯育偉取回,兼衡被告年事已高,且患有失智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