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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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簡上字第12號
上訴人即被告 馬力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99年11月30日99年度士簡字第8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馬力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馬力超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各量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馬力超部分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22-1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力超確有於民國(下同)99年7月31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皇后之星社區」,因飲酒過於喧嘩,經告訴人 陳勝光 上前制止,一時心浮氣躁而對告訴人以不當言詞公然侮辱及言語恐嚇,惟事後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上訴人即被告馬力超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各量處被告拘役59日、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陳勝光已於99年12月13日成立民事調解,告訴人並於99年12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刑事告訴,有臺北縣淡水鎮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4頁、原審卷第18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法院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莊明達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他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