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90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易字第4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改分簡易案件後判決如下:
主文洪進添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進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3月24日9時50分許,委請不知情之友人 周業建 僱用不知情之 李義旭 、 黃敬益 2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796-SH號大貨車,至 呂子松 所有位於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石頭厝13號前,以搬運之方式,竊得總重為22,480公斤之鐵片14塊後,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對面空地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1元5角之價格變賣予經營「祥浤資源回收企業社」不知情之 韓新榮 、 韓尚群 2人;韓新榮、韓尚群再僱請不知情之 洪鉦傑 、柯建川2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GF-283號大貨車,於同日1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廣何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13元5角之價格轉賣不知情之 蔡坤圍 。嗣經呂子松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起出上揭鐵片14塊、地磅紀錄單2紙。案經呂子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以上證據可證:㈠被告之自白;㈡被害人呂子松之指述;㈢證人周業建、韓尚群、韓新榮等人之證述;㈣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竊之鐵片14塊業經警方查獲,及被告犯罪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桂大永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