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建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51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湖交簡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00年度審訴字第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建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王尚彥 」之署押共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王尚彥」之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617-CFC」更正為「617-GFC」;同
頁第13行之「內外科病房護理摘要」後應補充為「內外科病房護理摘要」、「手術紀錄單」、「護理紀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二、核被告朱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就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嗣果發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復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損害他人,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於「住院診療計畫」、「病人住院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內外科病房護理摘要」、「手術紀錄單」及「護理紀錄」上偽造「王尚彥」簽名共8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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