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拍字第三十號聲請人日昇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瑞祥 相對人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昆 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規定自明。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此項特定債權之讓與關於擔保該特定債權之抵押權應從屬於特定債權一併隨同移轉,與普通抵押權並無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六千萬元予聲請人,作為其對第三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代墊款等債務之擔保,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登記在案。嗣東雲公司為相對人支出代墊款三千五百三十九萬七千五百零四元,惟屆期相對人未清償,東雲公司乃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案號: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二九一五號),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款及其利息,東雲公司並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尚有三千六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十四元未受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嗣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東雲公司將上開債權及其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聲請人,業經聲請人依法通知相對人,並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清償上開代墊款及其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二九一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債權暨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於五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