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秩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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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聲字第5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周黃清貴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民國112年5月1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0199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周黃清貴於民國112年5月9日6時49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九如路口,與案外人 許文奇 發生車禍,遂產生口角爭執並徒手互毆。周黃清貴上開行為已妨害他人身體,且非僅阻擋行為,而不屬正當防衛之情形,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許文奇先攻擊我,我才反擊,且許文奇車上尚有一名男性友人,該男一下車就說叫我不要打許文奇,但是都沒有叫許文奇不要打我,在當時情況下,許文奇喝了酒,又有朋友助陣,我要保護自己和乘客,必須反擊。況許文奇沒有攻擊我的時候,我就沒有出手,這是自衛,不是互毆,原處分機關認定互毆並予以裁罰,應無理由,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次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而言。如係因而發生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先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如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查,異議人於車禍後將車輛停下與許文奇在路中發生爭執、拉扯,許文奇出手攻擊異議人,異議人隨即還手,兩人扭打成一團,分開後,異議人仍作勢要繼續攻擊許文奇,嗣後雙方經他人勸阻分開後,又再度發生拉扯等情,經本院勘驗異議人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屬實,核與案外人即許文奇搭載乘客 黃瓊真 於警詢時證稱:異議人與許文奇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就開始吵架,然後雙方就開始推擠、拉扯,發生鬥毆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相符。堪認異議人與許文奇間因行車事故對彼此心生不滿,而發生推拉、扭打之相互鬥毆情形,是異議人出手時,顯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而有傷害之故意存在,自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是異議人辯稱其係出於自衛而反擊乙情,尚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林勁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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