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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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627號
原告大陸運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碧玉
被告晨峰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陳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第64頁)。因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得利用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依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晨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晨峰公司)簽發、由被告陳慶宗背書、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475,000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提示竟遭退票,扣除被告陳慶宗已匯款返還之5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25,000元。故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5,000元,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其向發票人晨峰公司、背書人陳慶宗,請求給付尚未獲償之票款4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於112年3月6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2年3月16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3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吳良美
【附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退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付款地
AG0000000
475,000元
111年11月20日
111年12月20日
晨峰企業有限公司
高雄市○○區○○○路00000號
票面記載:平行線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