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7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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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788號
原告 陳莠婷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 律師
被告 何威泓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洪弼欣 律師
被告 陳憶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起計日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起計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8年2月14日結婚,育有1名幼女(下稱 何童 ),一同居住在原告之住處。然被告甲○○自110年起逐漸冷落原告,並搬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下稱柳川房屋)生活,且於110年9月9日強行將何童帶走。又被告甲○○不知自何時起,與另一被告乙○○互動頻繁,經原告蒐證後發現,被告二人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8月21日止,有多次發生擁抱、搭肩摸臀、連續數日共處一室過夜等情,已超乎社交舉止界線之親密互動,雖無法逕自論以被告二人有發生性行為,惟顯已逾一般社會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不正當往來。而被告乙○○與原告間為親生姊妹,自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密切交往及互動,業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夫妻間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足令原告精神感到莫大痛苦,且情節重大,爰依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
㈠原告有酗酒習慣,經常外出喝酒直至深夜始返家,經被告甲○○多次規勸,原告仍置若罔聞。被告甲○○於110年9月9日晚間返家後,發現原告又將何童交由原告視障母親及女性友人看管後,自行跑去飲酒作樂後,被告甲○○方攜帶何童離開與原告之共同住所,返回柳川房屋與被告甲○○父母共同生活。
㈡因被告乙○○相當疼愛何童,經常抽空前往柳川房屋探望並協助照顧何童,原告所提照片僅能證明被告二人同乘機車前往賣場購物,並無牽手或環抱等親暱舉動。況依社會通念,朋友間互相以機車載送仍屬通常交往範疇,縱使被告乙○○將手靠於被告甲○○腰際,亦屬維護己乘車安全之正常行為。而被告乙○○於111年5月23日感染新冠肺炎後,被告甲○○為其送餐,同時為鼓勵被告乙○○,故有肢體接觸與互動。其次,被告乙○○於111年6月8日接受子宮肌瘤手術後,因家中無人幫忙調養身體及接送回診,由被告甲○○提供協助,亦無可議之處。又被告甲○○居住之柳川房屋為透天厝,屋內有多間客房,被告二人分住不同房間,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影片,均未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共處一室過夜,更無任何親密舉止,被告並無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應有之分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08年2月14日結婚,育有1名稚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乙○○與原告為姊妹關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8月21日止,有多次發生擁抱、搭肩摸臀、連續數日共處一室過夜,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份際,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原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8月21日止,有多次發生擁抱、搭肩摸臀、連續數日共處一室過夜,行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份際,嚴重侵害其配偶權云云,固據提出影片檔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79頁),然查:
⒈人有群居互助之需求,婚姻關係之成立,不能全面限制配偶與其他同性或異性朋友之正常交往,已婚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互動社交,倘未發生親密接觸等不當行為,縱因互助而同址居住,亦不能指為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份際而有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
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係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乙○○外出至賣場購物,及被告乙○○坐在路旁機車上與站在路邊之被告甲○○聊天後,被告乙○○去進屋前,被告乙○○手係在甲○○肩及拍打被告乙○○腰部之行為,然觀被告二人共乘機車至賣場購物並無任何親密舉動,另被告二人在路旁聊天後,被告乙○○於進屋前,縱有搭肩、拍打被告甲○○肩部、腰部之行為,依現今社會開放風氣,於聊天時縱有肢體打鬧接觸,亦不能認有不法或違反善良風俗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舉證,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逾矩行為。
⒊原告所提被告甲○○於111年6月8日搭載被告乙○○前往婦產科後,一同返回柳川房屋,及被告乙○○於同年7月21、25日、8月1日至21日間多次進出柳川房屋,甚且於深夜仍在該房屋(見本院卷第45至79頁),然被告二人抗辯係因被告乙○○曾因子宮肌瘤接受手術治療,故由被告甲○○搭載被告乙○○前往回診,並提出被告乙○○之診斷證明書度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要非無據,應堪採信。又被告甲○○於110年9月9日即帶何童返回柳川房屋與其父母共同生活,及該房屋為4層樓透天厝,有屋內有數間房屋,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則縱使被告乙○○於上開時間進出柳川房屋,甚或深夜逗留該處,難據此推認被告二人有共宿一室,抑或留在該處期間與被告甲○○有何逾越一般朋友之肢體接觸。另原告雖提出其與何童之對話譯文,然何童係108年8月出生(見本院卷第29頁),迄今為未滿4歲之幼童,本即易受誘導與難以就其見聞為真實之陳述,且觀之原告提出其詢問何童與何人睡覺之對話譯文,何童或稱有跟爸爸、阿公、阿姨一起睡,或稱跟阿姨睡覺跟阿公睡覺(見本院卷第147頁),再稱跟爸爸睡跟阿姨睡(見本院卷第213頁),可見何童之回應係原告刻意詢問下而為之童言童語應答,又無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由,訴請被告二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所為舉證,尚有未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