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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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三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易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並經被告之同意,認本件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原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惟第二行之「亦為納稅義務人」改為「該公司為納稅義務人」;第四行之「而基於概括之犯意,」刪除,增記載「分別」二字;第九行出現之二次「連續」字樣均刪除。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如下具證據力之證據足資為證: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筆錄。
(二)證人 溫光清 、 陳正進 、 邵賢謀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指訴筆錄。
(三)財政部前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東縣分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南區國稅東縣審字第八七0一八三六九號函,及另件未載字號之函各一件,及各該函件所附溫光清、陳正進、邵賢謀三人,及乙○○之檢舉函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證各一件等相關稅務文件。
(四)財政部前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東分局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南區國稅東縣審字第八八00八三一二號函一件,及其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三件等相關稅務資料。
(五)泓錦工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件。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僱用證人溫光清、陳正進、邵賢謀等人,並否認認識乙○○,且否認自己有逃漏稅捐之事實,稱當初工程係由證人等三人之工頭 林明義 所呈報予其,且泓錦公司所積欠稅款,該公司現已解散云云。查被告為泓錦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泓錦工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件記載被告為董事長附偵查卷可查,而被告實際發給前述證人等薪資確與為證人等所核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給付薪資為低,亦據證人等於本院審理中,乙○○於偵查中敘述詳實,復有前述相關事證足為證明被告所負責之泓錦公司確有逃漏稅之事實,是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處罰主體係「納稅義務人」,泓錦工程公司之納稅義務人為該公司本身,而非其負責人即本案被告。惟本案被告為該公司董事長即負責人,基於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定,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之明文,仍應受罰,本條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負責人而言,並非對實施犯罪行為者所為之規定。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等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上列人員,乃屬於「代罰」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而法人(公司)、商業、非法人團體等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亦無犯意可言,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公訴人認本案被告為連續犯,且對被告所以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處罰,未援引本法第四十七條之代罰規定以為依據,均有誤會。另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各該次犯行該當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稅捐稽微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等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稅捐稽微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罪,且僅適用應處徒刑之規定處斷。又泓錦工程公司分別於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各虛報支出以逃漏稅捐一次,雖無所謂概括犯意可言,惟其虛報稅捐之行為以報稅年度區分有二次之行為,其二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堪以證明,被告就刑事罰部分自應代罰二次,二罪間行為各異,為實質競合,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平和,逃漏之稅捐金額不多,另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七十四條第一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