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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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乙○○ 江幸香
丙○○江幸香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劉文華 右抗告人因江幸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甲○○與江幸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江幸香於原法院審理中之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原法院查明江幸香生前於八十年八月七日與配偶 呂國昭 辦理離婚登記,子女 呂孟學呂文華呂明芬呂懿芬 均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拋棄繼承,孫子女 呂昱均呂怡萱潘俊良潘宗煒潘允辰潘盈汝 亦分別拋棄繼承,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准予核備在案;而孫乙○○、丙○○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拋棄繼承,惟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業據原法院調取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二七、
二八、二九、三一、一四○、一四一、一四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家抗字第六、二十號拋棄繼承卷查明屬實。乃裁定本件應由抗告人為被告江幸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抗告人前聲請拋棄繼承,法院所為之通知及裁定均經合法送達,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一四一號拋棄繼承卷影本在卷可稽。抗告人謂其聲請拋棄繼承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尚未確定云云,不無誤會。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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