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屏東縣○○鄉○○路○○○號一樓經營電子遊戲場,店名「星際網路生活館」,擺設麻雀四台、動物奇觀二台、十三支一台、及BAR一台等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顧客把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廿一日為警查獲,因認甲○○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供承其確有前開時地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擺設如前所述之電子遊戲機台及該遊戲場之照片等為據。訊據被告則辯稱其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向主管機關為營利事業登記,並未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情事。
四、被告於前開時地經營前開電子遊戲場,並擺設上開遊戲機具之行為固已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明,並有卷附照片足稽,而堪確信為真實。但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固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對照同法第十條:「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與第三十八條:「本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下列事項:一、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及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二、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三、依第十三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電子遊戲場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罰之」之規定可知,同法第十五條所指之「登記」,即為依商業登記法所為之登記,而非於商業登記法之外,需再行為其他之登記,而若原已為營利事業之登記,但未依該法之規定,於施行後六個月內辦理機具之鑑定、分類、保險,其法律效果僅為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為罰鍰,而非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以刑罰,應先予敘明。經查,被告所經營之前開電子遊戲場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包括即娛樂用電腦網路與軟體遊戲業之經營,此經被告當庭陳明,並有警卷所附,載明營業項目包含娛樂用電腦網路與軟體遊戲之「星際網路生活館」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足憑,自係包含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他人把玩之行為,是堪認被告已依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登記,自與該法第十五條所定之「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要件不相符,其行為即為法所不罰。至其雖未依該法為遊戲機具之分類、場所之保險,但該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始由總統公佈施行,於同月五日始行生效,迄今未逾六個月,依該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自亦無從對被告之不作為為行政罰鍰,附此敘明。
五、是被告之行為,即為法所不罰,揆諸前揭法條,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