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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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乙○○因懷疑丈夫甲○○與丙○○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七時許,與綽號「六月」、「 小薇 」之友人,至屏東縣○○鎮○○里○○街○○○號丙○○住處,欲請求丙○○之母出面勸使丙○○不再與甲○○往來。俟丙○○開門後,乙○○突見其夫甲○○躺在丙○○床上,經將棉被掀開並發現甲○○全裸。乙○○見狀頓生怒意而與甲○○、丙○○二人發生爭吵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丙○○房內不知何人所有之水果刀往丙○○之左後臀部猛刺一刀,致 劉素 受有臀部刺傷、大腸破裂之傷害,隨即由甲○○將水果刀搶下後,乙○○始與該二名不詳姓名女子離去。嗣丙○○受傷後,自行駕車前往屏東縣東港鎮私立輔英醫院就醫,並向警所報案經警員到場處理,及扣得上開供犯罪用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證人即其夫甲○○發生爭吵,及用水果刀刺傷告訴人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見我先生全裸躺在告訴人床上,一時氣憤而誤傷告訴人,他們不可能無姦情等語。經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私立輔英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各一紙、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及扣得之水果刀一把足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見甲○○未著衣服裸身於床上,告訴人只著黑色絲質透明睡衣,未著內衣,在房內晃來晃去,其質問告訴人為何與甲○○通姦,但告訴人仍一付不在乎之表情,致一時氣憤難忍,即持告訴人房內不知何人所有之水果刀欲刺其夫甲○○等語。及被告之夫甲○○係全裸躺於告訴人床上,如被告確係欲刺甲○○,理應持水果刀向床上刺始合常理,當不致刺中在被告身旁晃來晃去之告訴人,又告訴人被刺之部位係左後臀部,行刺力道之猛致告訴人被刺中後刺破大腸。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自承「如何刺到丙○○,我不清楚」等情以觀,被告顯係於氣憤之際,確有基於傷害之犯意向告訴人左後臀部猛刺,始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係誤傷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人身體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曾為其夫還債及籌錢開設餐廳,頓見其夫全裸躺於告訴人床上,於氣憤之際而刺傷告訴人之情緒反應,其惡性尚非嚴重,惟被告行刺力道之猛,致告訴人受有疑似腹部穿刺傷之傷勢不輕,被告犯後雖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經濟不佳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雖告訴人堅稱告訴人家中無這樣的刀,係被告預先藏置攜帶前往告訴人住處等語。然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夫甲○○供稱:「我家沒有這樣的刀子」,「那天我與丙○○的弟弟打牌」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至丙○○住處,欲請求丙○○之母出面勸使丙○○不再與甲○○往來」,「我氣憤,在丙○○家拿了水果刀要砍我先生」,等語,告訴人亦供稱:「他(甲○○)那天與鄰居打麻將」,「事發前晚,甲○○與告訴人及親屬友人在住處打麻將」等語,本院綜合上開供述以觀,被告既係欲請求丙○○之母出面勸使丙○○不再與甲○○往來,則被告即無預先藏置、攜帶水果刀前往告訴人住處之合理原因,而告訴人與甲○○既曾與鄰居打麻將,當有可能係鄰居提供水果並攜帶水果刀前往告訴人住處所留下,該水果刀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業據本院調取證物審認屬實,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本
法官鄧德倩法官柯盛益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