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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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抗告人金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天雄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南縣○○鄉○○段 鍾厝林仔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法院以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之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台南縣○○鄉○○段○○○○○號;建;面積○‧○九七○平方公尺土地上……」其中『平方公尺』之記載顯然錯誤,而裁定更正為『公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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