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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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一日)中午及同日十九時許,分別在屏東縣○○鄉○○村○○路十四之一號住處及同縣林邊鄉林邊火車站,免費轉讓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另案偵辦)施用各一次。嗣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十三時許,在其住處遭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旋於警訊時自首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號偵查中供述「他(被告)只有給我這一次」之情節大致相符(日期、時間稍有不同,被告供稱連續轉讓兩次)。事證明確,被告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打、吸用、販賣、轉讓。核被告乙○○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連續二次轉讓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其中一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惟被告二次轉讓毒品犯行,既屬連續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次查,被告係於警訊時主動供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使警方得以查獲另案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警訊筆錄可稽,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應處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原因,依法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予他人,危害他人健康甚巨,惟犯罪後坦承犯行、轉讓數量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一公克,係被告所有供吸食所用之違禁物,並非被告供轉讓犯行所用之物,即應於被告吸食案件中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本案尚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本
法官鄧德倩法官柯盛益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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