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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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七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確定。而甲○○強制戒治部分則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停止戒治。惟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之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查獲。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及同年月十八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內,又各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停止戒治部分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經警帶回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右開犯行不諱,且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所採之尿液,經分別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及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KHN1470─9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三號判決影本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是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為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及同年月十八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該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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