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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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礦工商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在水性隔離粉底組合化裝品包裝盒上,貼有「瑪娜露國際有限公司」商號之標籤,係為他人所偽造,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屏東市○○路○○號二樓艾麥克斯咖啡館,以每盒新台幣三千三百元之價格,銷售予一姓名不詳之楊姓女子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水性隔離粉底化裝品兩盒,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販賣偽造商標之貨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另,販賣行為之既未遂,係以行為人所販賣之物是否已經交由買受人收受,若行為人雖已與買受人達成買賣對價之合意,並已收受對方之價金,但尚未將所欲出賣之物交付對方收受,則其販賣行為即不能認為既遂(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0號判例參照),合先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販賣偽造商標貨物罪之犯行,無非以「瑪娜露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扣案化妝品上之前述商標非其公司所制作,而係偽造等語,被告供承其確有於前開時地將前述扣案貼有「瑪娜露國際有限公司」商號標籤之化妝品出售與該楊姓女子,而該商標之標籤上所載之出賣人公司之地址為高雄市,但被告卻係向位於台南市之 黃敏雪 購買,並於出賣時將該商標上之公司地址與電話部分撕下,被告應係明知該標籤為偽造等情為據。惟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扣案化妝品為其為供自用所購入,但因其以前經營服飾店時之客戶介紹該楊姓女子向其購買該化妝品,其為其日後再行開業預行招攬客戶而作準備,始將扣案化妝品出售,其購入時並未細看,不知扣案化妝品上之商標為偽造,又為使購買者日後若要再使用同種產品,可以直接向其訂購,而無法直接向進口廠商購買,遂將商標上之公司地址與電話撕去,且案發當日其雖已將該楊姓女子所交付之貨款放入皮包中,但該化妝品仍放在桌上,尚未交予該楊姓女子等語。
四、經查,被告與該楊姓女子就前開扣案化妝品之買賣,雖已經被告將買賣之價金收入皮包中,但該化妝品尚放在桌上,並未交予該楊姓女子之事實,已經被告當庭陳明,核與證人即至現場查獲本案之警員丙○○結證情節相符,是即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前開化妝品交予該楊姓女子收受,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是否已達既遂之程度,或為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不罰之未遂犯,即非無疑;次查,被告雖供承其確有將扣案化妝品之標籤上公司之地址與電話撕下,但亦辯稱其現已無經營販賣該化妝品之行為,當日所販賣之化莊品原為供己所用,惟為招攬客戶,使購買之人日後於其再行開業時,若該客人要再購買相同產品時,無法直接向進口商購買,而必須透過伊之仲介,始將其所有之少量化妝品出售等語,而被告所持有之告訴人公司進口之前開化妝品數量甚少,且非為供販賣所用之事實,觀諸其係於咖啡店中與客戶交易,且一次僅出售二組化妝品即明,否則其即應在自己之店中展示、出售,且當不只出售僅二組之化妝品,再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據其所知,被告確僅為一般消費者,購入前開扣案化妝品應係為供自用等語,則被告既僅為普通之消費者,其於購入時是否會細查並分辨化妝品上所示之進口商公司地址為高雄市,但其卻係向位於台南之公司購買之差異,即非無疑;末查,觀諸扣案化妝品上之標籤,僅進口商公司之地址與電話遭被告撕下,此亦經被告多次陳明,並為公訴意旨所是認,此情節即與被告所辯係為使買受人嗣後無法直接向進口商購買,始將扣案化妝品上標籤之部分撕下之詞並不違背,且若被告果明知該標籤為他人所偽造,衡情其於出售時,當將該標籤完整保留,以免該標籤因不完整而反遭買受人懷疑,是被告是否明知該標籤為偽造而將標籤之部份撕下,並將貼有該商標之化妝品出售,即非無疑。
五、是公訴人認定被告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販賣偽造商標之貨物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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