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民國6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強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罪等二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強盜罪等二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業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年,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5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94年度聲字第2017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業務侵│有期徒│92年8│本院92年度│94年3月1│均同左│94年4月│││占│刑7月│月13日│自字第375│5日││28日││││││號││││││││││││││││││││││││││││││││││││││││├─┼───┼───┼───┼─────┼────┼─────┼────┤│2│強盜│有期徒│92年3│臺灣高等法│93年3月│均同左│93年6月1││││刑10年│月2日│院高雄分院│30日││0日│││││、92年│93年度上訴││││││││8月29│字第89號││││││││日、92│││││││││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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