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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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良海
廖耀賢
許志 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006、1048、109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廖良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耀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志宏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04年1
月12」應更正為「105年1月12」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
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
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
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
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廖良海、廖耀賢、許志宏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被告廖耀賢3次賭博犯行、被告許志宏2次賭博犯行,時間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
係集合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廖良海、許志宏前有賭博罪之前科素行,被告廖
耀賢則無前科犯行,有前揭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件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手段賺
取金錢,於公共場所與他人對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及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及被告3人行為並未實際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惡性非鉅,亦
均未從中獲取利益,暨被告廖良海係高職結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廖耀賢係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許志宏係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3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
廖耀賢、許志宏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顏錦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06號
105年度偵字第1048號
105年度偵字第1096號
被告廖良海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耀賢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里○○路000號
居雲林縣西螺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志宏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良海、廖耀賢及許志宏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各於附表所
示時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提供位在雲林縣西螺鎮○○
里○○街00號之 楊文德 住處兼雜貨店,作為公眾得出入賭博
場所之楊文德(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簽選
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或臺灣樂透今彩
539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
)、3組號碼(俗稱「3星」)、4組號碼(俗稱「4星」)等
組合供賭客簽注,2、3、4星之每注簽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80元、70元、70元,如簽中「2星」,每注可得5,7
00元之彩金,如簽中「3星」,每注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
;如簽中「4星」,每注可得75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
賭資悉歸楊文德所有。廖良海、廖耀賢及許志宏即分別以上
開方式,與楊文德對賭財物。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04年1月12
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西螺鎮○○里○○街00號
之楊文德住處兼雜貨店,查獲並扣得楊文德所有供賭博用之
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內有楊文
德用於賭博之LINE通訊軟體,該手機及SIM卡均另案扣押),
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良海、廖耀賢及許志宏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楊文德供述屬實,且有
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影本16張在卷可稽,被告廖良海、廖
耀賢及許志宏之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良海、廖耀賢及許志宏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廖耀賢、許志宏各於附表所
示之簽賭時間,分別為多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
上應僅成立一罪,均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檢察官王柏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01日
書記官黃緗琦
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附表
┌──┬───┬────┬───────┬────┐
│編號│行為人│LINE暱稱│簽賭時間│輸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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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廖良海│廖良海│104年11月2日│輸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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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廖耀賢│ 廖耀賢貴 │104年12月14日│輸1200元│
│││仔 阿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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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廖耀賢│廖耀賢貴│104年12月23日││
│││仔阿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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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廖耀賢│廖耀賢貴│105年1月11日││
│││仔阿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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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許志宏│苦瓜許志│105年1月4日│輸800元│
│││宏、傻瓜│(地下今彩5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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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許志宏│苦瓜許志│105年1月11日││
│││宏、傻瓜│(地下今彩5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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