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鴻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鴻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新竹縣『新豐鄉』(第4行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
…新竹縣『湖口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邱鴻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並於行駛過程中有行車軌跡不定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08號
被告邱鴻爐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邱鴻爐於民國105年2月11日15時20許,在新竹縣○○鄉○○
路上鴻隆雜貨店內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途經新竹縣○○鄉○○
路○○○號之和興國小前,因行車軌跡不定為巡邏員警攔查,
發現邱鴻爐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跡象,而於同日15時
32分許對邱鴻爐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邱鴻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偵
查報告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邱鴻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檢察官廖啟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陳志榮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