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 地方 法院90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滏烈被告庚○○被告辛○○被告戊○○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楊滏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所示偽造之信用卡貳張;如附表二編號二、五至十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覃聚 正」署押共叁枚及偽造之「 蘇進 吉」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戊○○免訴。
事實
一、楊滏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及編號3盜拷偽造之 大安 商業銀行信用卡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某時許,經由雜誌上刊登廣告資訊,在台中市○○路宜寧中學前,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盜拷偽造之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並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 蘇進吉 」署押一枚,欲持以刷卡消費詐取財物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蘇進吉。楊滏烈取得上開三張偽造之信用卡後,旋與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及庚○○、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
㈠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四分,推由楊滏烈駕駛自用小貨車,至位於
南投縣南投市○○○路八十三之一號投源 加油站 加油,持上開偽造之大安銀行信用卡一張,佯稱係 覃聚正 本人刷卡消費,先後購買價值共九萬四千九百元之柴油,並由楊滏烈以信用卡持卡人自居,在附表二編號二之三張簽帳單(均一式二聯,各筆金額分別為三萬元、二萬八千四百元、三萬六千五百元)私文書上分別偽簽「覃聚正」署押各一枚(含複寫聯則共六枚),進而先後持以行使,使該加油站工讀生己○○不知該信用卡係偽卡,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柴油,足以生損害於覃聚正、 江美香 及大安商業銀行。
㈡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八時二分,推由楊滏烈、庚○○至丙○○經營位於台
中市○區○○路○○○號之歐亞設計家服飾名店,持上開偽造之華僑商業銀行及匯豐銀行信用卡二張,佯稱係蘇進吉本人刷卡消費,購買價值共四萬四千五百元之男飾,並由楊滏烈以信用卡持卡人自居,在附表二編號五、六之簽帳單(一式二聯)私文書上偽簽「蘇進吉」署押各一枚(含複寫聯則共四枚),進而分別持以行使,使丙○○不知該二張信用卡均係偽卡,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男飾,足以生損害於蘇進吉、 黃琦芬黃淑君 、華僑商業銀行及匯豐銀行。
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許,楊滏烈向 楊文賢 借得 楊文河 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推由庚○○駕駛該小貨車搭載辛○○,並載運七個空油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四十九分,至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之成功加油站,由庚○○持上開偽造之匯豐銀行信用卡一張,佯稱係蘇進吉本人刷卡消費,購買價值共二萬一千元之柴油,並由庚○○以信用卡持卡人自居,在附表二編號七之簽帳單(一式二聯)私文書上偽簽「蘇進吉」署押一枚(含複寫聯則共二枚),進而持以行使,辛○○則在旁幫忙加油,使該加油站工讀生甲○○不知該信用卡係偽卡,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柴油,足以生損害於蘇進吉、黃淑君及匯豐銀行。
㈣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四十三分,推由庚○○駕駛該小貨車搭載辛○○
,並載運七個空油桶,至位於南投縣草屯博愛路九九九號博愛加油站,由庚○○持上開偽造之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佯稱係蘇進吉本人刷卡消費,購買價值共二萬零四百四十元之柴油,並由庚○○以信用卡持卡人自居,在附表二編號八之簽帳單(一式二聯)私文書上偽簽「蘇進吉」署押一枚(含複寫聯則共二枚),進而持以行使,辛○○則在車上把風,足以生損害於蘇進吉、黃琦芬及華僑商業銀行。適該站不詳姓名之加油員將柴油加滿三桶半(價值約一萬零二十七元)之際,該加油站經理 張嘉錚 比對該簽帳單與信用卡背面之簽名不符,發覺係偽卡時,即令正在加油之加油員停止加油,庚○○見事跡敗露,乃打電話給楊滏烈,由楊滏烈到場以現金付清一萬零二十七元油費,三人始行離去,致未詐欺取財得逞。
㈤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十八分,推由楊滏烈至位於彰化縣○○鎮○○路
○段○○○號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持上開偽造之匯豐銀行信用卡一張,佯稱係蘇進吉本人刷卡消費,購買價值共六千五百十元之商品,並由楊滏烈以信用卡持卡人自居,在附表二編號九之簽帳單(一式二聯)私文書上偽簽「蘇進吉」署押一枚,進而持以行使,使上開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不詳姓名之店員不知該張信用卡係偽卡,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蘇進吉、黃淑君及匯豐銀行。
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十九分,推由庚○○至彰化市○○路○段○○號
金油加油站,持上開偽造之匯豐銀行信用卡一張,佯稱係蘇進吉本人刷卡消費,購買價值共二百元之油品,並由庚○○以信用卡持卡人自居,在附表二編號十之簽帳單(一式二聯)私文書上偽簽「蘇進吉」署押一枚,進而持以行使,使上開加油站不詳姓名之員工不知該張信用卡係偽卡,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油品,足以生損害於蘇進吉及匯豐銀行。
二、楊滏烈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前開博愛加油站加油時,向該加油站經理張嘉錚提議與其合作持偽卡假消費詐財乙事,楊滏烈見張嘉錚不同意,竟另行起意,對張嘉錚恫嚇:「不要報案,不然加油站會有人來放火」等語,使張嘉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 楊滏烈固 對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經由雜誌上刊登廣告資訊,在台中市○○路宜寧中學前,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偽造之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並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蘇進吉」一枚,且借得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交由被告庚○○駕駛該車搭載被告辛○○,至前開博愛加油站,持偽卡消費致詐欺未得逞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右揭多次刷卡詐財之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台中市宜寧中學前,只以二萬元買上開偽造之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其對其他的偽造信用卡均不知情云云。另訊之被告庚○○、辛○○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由被告庚○○駕駛被告楊滏烈所交付之上開自小貨車搭載被告辛○○,並載運七個油桶,至前開博愛加油站,由被告庚○○依被告楊滏烈指示,持置於該車上之上開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簽「蘇進吉」,嗣遭發覺,乃由被告楊滏烈到場以現金付清一萬零二十七元油費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庚○○辯稱:只去過博愛加油站,沒有去過其他地方持偽卡消費云云。被告辛○○則辯稱:伊只是在車上,不知道被告庚○○在博愛加油站持卡消費的信用卡是偽卡,伊以為該信用卡是伊舅舅楊滏烈本人的,且不知道不是自己的信用卡不能拿去刷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證人即前開投源加油站工讀生己○○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證在卷,且經本院提示被告楊滏烈本人彩色照片當庭供證人己○○辨認結果,證人己○○亦結證稱:「因為當時是深夜,沒有人來加油,只有編號三照片的人(指被告楊滏烈)開車來加油,所以我印象很深刻,而且他一次又加很多,且(先後)來加兩次。我很確定當天是編號三照片中的人(指被告楊滏烈)來刷卡加油,不會認錯人,他有刷成功,且有在簽帳單上簽名」等語,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簽帳單三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楊滏烈確有該次持偽卡詐取柴油之犯行無誤。
(二)右揭犯罪事實㈡部分,證人即歐亞設計家服飾名店負責人丙○○於警訊中證稱:「...,有兩名男子選購了兩批男飾,...,簽蘇進吉名字的男子共持兩張金卡簽刷,分別為金額新台幣貳萬元與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元,...,
與相片上之人(編號)①(指被告庚○○)(編號)③(指被告楊滏烈)比較有印象,...,(編號)②(指被告辛○○)都沒印象」等語,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簽帳單共二紙附卷可憑。且經本院將卷附之附表二編號五、六之簽有「蘇進吉」之簽帳單二紙與被告楊滏烈當庭書寫之「蘇進吉」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卷附歐亞設計家服飾名店簽帳單上「蘇進吉」簽名筆跡與 楊滏烈庭 寫筆跡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楊滏烈確持偽卡至歐亞設計家服飾名店刷卡詐取男飾財物無訛,且依證人丙○○前開證述,與被告楊滏烈同往該店內刷卡詐取男飾財物者,應係被告庚○○無訛。堪認被告楊滏烈、庚○○亦有此部分持偽卡消費詐取財物之犯行甚明。
(三)右揭犯罪事實㈢部分,業據證人即前開成功加油站工讀生甲○○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證在卷,且經本院提示被告辛○○本人彩色照片當庭供證人甲○○辨認結果,證人甲○○亦結證稱:「當時是凌晨,...,有兩名歹徒,其中編號二照片的人(指被告辛○○)下車幫我把油蓋打開,車上的那一個人我沒去注意他的長相,...,因為當時是凌晨,人很少,編號二照片的人(指被告辛○○)又一次加很多,所以我記得很清楚」等語,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簽帳單一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將附表二編號七簽有「蘇進吉」之簽帳單一紙與被告庚○○當庭書寫之「蘇進吉」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庚○○庭寫筆跡與偵查卷第四十頁所附成功加油站簽帳單上「蘇進吉」簽名筆跡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庚○○確與被告辛○○持偽卡至上開成功加油站刷卡詐取柴油財物無訛,且該偽卡及自用小貨車亦係被告楊滏烈所提供者,應認被告楊滏烈與被告庚○○、辛○○間,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甚明。
(四)右揭犯罪事實㈣部分,業據被告楊滏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供稱:被告庚○○、辛○○都知情等語,核與證人即博愛加油站經理張嘉錚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簽帳單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庚○○、辛○○上開關於此部分犯行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楊滏烈、庚○○、辛○○三人此部分共持偽卡刷卡消費致詐欺取財未得逞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右揭犯罪事實㈤部分,經本院將附表二編號九簽有「蘇進吉」之簽帳單一紙與被告楊滏烈當庭書寫之「蘇進吉」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卷附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上「蘇進吉」簽名筆跡與楊滏烈庭寫筆跡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該簽帳單一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楊滏烈確持該偽卡至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詐取商品財物無訛,被告楊滏烈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六)右揭犯罪事實㈥部分,經本院將附表二編號十簽有「蘇進吉」之簽帳單一紙與被告庚○○當庭書寫之「蘇進吉」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卷附金油加油站簽帳單上「蘇進吉」簽名筆跡與庚○○庭寫筆跡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該簽帳單一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庚○○確係持該偽卡至該金油加油站刷卡詐取油品財物無訛,被告庚○○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楊滏烈、庚○○、辛○○上開所辯,無非均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等右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另訊之被告楊滏烈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只是告訴張嘉錚合作持偽卡假消費詐財要如何拆帳而已,沒有說不要報案,不然加油站會有人來放火云云。惟查,被告楊滏烈如何在右揭時、地以前揭言語恐嚇上開博愛加油站經理張嘉錚等情,業據被害人張嘉錚於警訊、偵查中指證在卷,衡諸被告楊滏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張嘉錚既不認識也無恩怨糾紛乙節,被害人張嘉錚自無誣攀之理,其指訴應堪採信。被告楊滏烈此部分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右揭恐嚇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楊滏烈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庚○○、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被告楊滏烈、庚○○、辛○○犯罪後,行使偽造信用卡業經修正增訂為獨立處罰之條文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並提高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本院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楊滏烈、庚○○、辛○○之舊法,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罰。被告楊滏烈在上開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署押,即足以表示該信用卡係其背面簽名之人所申請使用者,應論以偽造私文書。被告楊滏烈、庚○○分別在上開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及如附表二編號二、五至十所示簽帳單之私文書上偽造「覃聚正」、「蘇進吉」署押,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楊滏烈、庚○○分別對於一式二聯可複寫之簽帳單,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二個相同之署押,仍為單純一罪。被告楊滏烈、庚○○、辛○○與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間,就右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楊滏烈、庚○○、辛○○多次詐欺取財既遂及一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等前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有多次犯行,其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楊滏烈、庚○○、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等如附表二編號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楊滏烈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楊滏烈、庚○○、辛○○年輕力壯,不循合法途徑取得財富,希圖不勞之獲,所得財物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持偽卡消費詐取財物,破壞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被告楊滏烈、庚○○、辛○○共犯情節互有輕重,被告楊滏烈因張嘉錚拒絕與其合作持偽卡假消費詐財,即另起意恐嚇,情節非輕,及其等三人犯後仍否認大部分犯行,均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案被告等於行為後,其適用法律已有變更,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庚○○、辛○○,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就被告庚○○、辛○○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偽造之大安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匯豐銀行信用卡共二張,係被告楊滏烈所有供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二編號二、五至十所示信用卡簽帳單複寫聯上偽造之「覃聚正」署押共三枚及「蘇進吉」署押共六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楊滏烈、庚○○分別偽造之上開簽帳單正本聯,業經前揭各該特約商店人員交由其等收執所有,且係其等供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尚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各該簽帳單正本聯其上偽造之「覃聚正」署押共三枚及「蘇進吉」署押共六枚,因隨各該簽帳單正本聯沒收而不存在,自毋庸再重覆宣告沒收之)。被告楊滏烈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已經其棄置於排水溝中而無從尋獲乙節,業據被告楊滏烈供明在卷,應認該信用卡業已滅失,且其於該信用卡背面偽簽之「蘇進吉」署押,因隨整張信用卡滅失而不存在,該信用卡及該枚署押自均毋庸重複宣告沒收。至被告楊滏烈、庚○○分別偽造之上開簽帳單複寫聯,均已交付各該特約商店收取,持以行使,自均非屬被告所有,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滏烈、庚○○、辛○○亦與被告戊○○共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持偽卡消費詐取財物之犯行。訊據被告楊滏烈、庚○○、辛○○均矢口否認亦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不認識被告戊○○等語。核與戊○○供承:伊也不認識被告楊滏烈、庚○○、辛○○等語相符。再者,於警訊中經警提示被告楊滏烈、庚○○、辛○○、戊○○四人彩色照片予證人即駿陞電訊器材行負責人 曾明忠 、藝術村加油站加油工乙○○、福懋快官加油站員工丁○○指認結果,均一致證稱持偽卡詐取此部分財物者係被告戊○○,而非被告楊滏烈、庚○○、辛○○三人甚明,雖被告戊○○此部分所持以詐欺取財之偽卡卡號與被告楊滏烈上開犯罪事實㈠所持之偽卡卡號相同,然該卡號既已遭偽造信用卡集團所盜用,為圖牟利,當非僅以一卡號偽造一卡為足,本案此部分尚無法排除有一卡號遭偽造多卡使用之情形,且復查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滏烈、庚○○、辛○○亦與被告戊○○共犯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被告楊滏烈、庚○○、辛○○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與被告楊滏烈、庚○○、辛○○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持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用卡,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偽簽「蘇進吉」及「覃聚正」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商家不疑有詐,並陷於錯誤,共計盜刷二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元,足以生損害於黃琦芬、黃淑君、江美香及信用卡發卡銀行之信用性,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戊○○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第一廣場以四千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之友人 陳森旺 購買偽造之信用卡四張,及偽造 吳和昌 之身分證一張,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南投縣○○鎮○○路○○○號,向中興加油站之員工佯稱購買柴油五千元後,持偽造之信用卡欲刷卡付費,被該加油站員工發覺,及向警方報案而未得逞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前案與被告戊○○本件犯罪時間密接,方法雷同,觸犯同一罪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案裁判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丙、至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三號),被告楊滏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持偽造之DUCAT
OS.P.A義大利外商銀行之信用卡,冒用「 柯加祿 」名義刷卡一筆,詐得財物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元部分之犯行,與本案犯行已相隔達一年四月之久,顯非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此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五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1、偽造之大安銀行信用卡(卡號四五七九六五Z000000000號,持卡人為江美香)一張。
2、偽造之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為黃琦芬)一張。
3、偽造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為黃淑君)一張。
附表二:
┌─┬──────────────────┬────────────┬──────┐│編│時間及地點│行為及詐得財物│偽造署押數目││號├──────────────────┼────────────┼──────┤││89年11月11日下午9時許│持上開大安商業銀行信用卡│偽簽 覃聚正署 ││一├──────────────────┤冒用覃聚正名義刷卡一筆,│押共二枚(含│││南投縣南投市○○路○○號駿陞電訊器材│詐得共15000元財物│複寫聯)│││行│││├─┼──────────────────┼────────────┼──────┤││89年11月12日零時44分、58分、1時26分│持上開大安商業銀行信用卡│偽簽覃聚正署││二├──────────────────┤冒用覃聚正名義刷卡三筆,│押共六枚(含│││南投縣南投市○○○路83之1號投源加油│詐得共94900元柴油│複寫聯)│││站│││├─┼──────────────────┼────────────┼──────┤││89年11月12日上午3時30分│持上開大安商業銀行信用卡│偽簽覃聚正署││三├──────────────────┤冒用覃聚正名義刷卡三筆,│押共六枚(含│││南投縣○○鎮○○路○○號藝術村加油站│詐得共94900元財物│複寫聯)│├─┼──────────────────┼────────────┼──────┤││89年11月12日下午7時3分│持上開大安商業銀行信用卡│偽簽覃聚正署││四├──────────────────┤冒用覃聚正名義刷卡一筆,│押共二枚(含│││彰化市○○路○段○○號福懋快官加油站│詐得共15240元財物│複寫聯)││││││├─┼──────────────────┼────────────┼──────┤││89年11月19日下午8時02分│持上開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偽簽蘇進吉署││五├──────────────────┤冒用蘇進吉名義刷卡一筆,│押共二枚(含│││台中市○區○○路○○○號歐亞設計家服│詐得24500元男飾│複寫聯)│││飾名店│││├─┼──────────────────┼────────────┼──────┤││89年11月19日下午8時6分│持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冒用│偽簽蘇進吉簽││六├──────────────────┤蘇進吉名義刷卡一筆,詐得│名共二枚(含│││台中市北區五權號二O五號歐亞設計家服│20000元男飾│複寫聯)│││飾名店│││├─┼──────────────────┼────────────┼──────┤││89年11月20日凌晨零時49分│持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冒用│偽簽蘇進吉簽││七├──────────────────┤蘇進吉名義刷卡一筆,詐得│名一筆(一式│││南投縣○○鎮○○路○段○○○號成功加│共21000元柴油│二枚)│││油站│││├─┼──────────────────┼────────────┼──────┤││89年11月20日凌晨1時43分│持上開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偽簽蘇進吉署││八├──────────────────┤冒用蘇進吉名義刷卡一筆,│押共二枚(含│││南投縣○○鎮○○路○○○號博愛加油站│金額20440元,但未得逞│複寫聯)│├─┼──────────────────┼────────────┼──────┤││89年11月20日下午1時18分│持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冒用│偽簽蘇進吉署││九├──────────────────┤蘇進吉名義刷卡一筆,詐得│押共二枚(含│││彰化縣○○鎮○○路○段○○○號麗嬰房│共6510元商品│複寫聯)│││股份有限公司│││├─┼──────────────────┼────────────┼──────┤││89年11月20日下午3時19分│持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冒用│偽簽蘇進吉署││十├──────────────────┤蘇進吉名義刷卡一筆,詐得│押共二枚(含│││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金油加油│共200元油品│複寫聯)│││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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