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左、右前門、右後葉子板、及右側車頂之板金及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類似三節警棍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類似三節警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凌晨一時許,酒後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因細故與甲○○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拳毆打甲○○,致甲○○因此受有背部瘀傷二處一四×三公分、三×一公分、右手腕擦傷0.五×
0.五公分、左手肘擦傷三×0.八公分等傷害。復基於毀損之故意,腳踹並持其所有之類似三節警棍一支敲砸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左、右前門、右後葉子板、及右側車頂,致上開車體部位之板金凹陷及烤漆刮損,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事發當天係丙○○打電話叫伊過去,伊走到三重市○○街巷道,先看到告訴人,隨後丙○○、乙○○過來,就動手打伊,伊當天未喝酒,亦未拿東西砸告訴人車或毆打告訴人,當天伊有受瘀青傷, 伊父 剛好要回家時有看到,係甲○○先出手打伊,拿好像棍子類的東西過來打伊,伊反抗,擋開時拳頭打到甲○○頭,後來好像丙○○也過來打伊,伊與甲○○先前係學校同學,甲○○之前有向伊女友家勒索 云云 。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稱: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晚伊公司聚餐,飯後友人乙○○約伊去三重市○○街向丙○○拿東西,伊開二T-八三三0號自用小客車載乙○○過去,車子停在巷道旁,乙○○與丙○○在聊天,伊在旁邊等,約七月二日凌晨一時許,被告酒後過來,指著伊車子問是誰的,伊回答是我的,被告便以腳踹伊車,伊問被告為何踹伊車子,隔一會被告又與數名友人開一輛計程車過來,伊又問被告沒事為何踹伊車,被告便動手打伊,起先站著打伊,後來將伊壓在地上打,被告係徒手毆打伊,致伊背部瘀傷、右手腕擦傷、左手肘擦傷,過程中伊身上所掛項鍊遺失,攜帶之萬寶隆牌鋼珠筆亦於被告打伊之際損壞,之後又拿一支類似三節警棍敲打伊車,造成引擎蓋、兩側車門多處凹陷,伊與被告以前曾經高中同學過,無任何磨擦,有二、三年未見過面,當天只有被告動手打伊,被告毆打伊時,被告之父亦在場,也是全身酒味,並未阻止被告,伊原本要找被告談和解之事,但被告置之不理,警察找也不來,伊才告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二十四頁、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告訴人甲○○,因遭被告毆打受有背部瘀傷二處一四×三公分、三×一公分、右手腕擦傷0.五×0.五公分、左手肘擦傷三×0.八公分等傷害,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出具之九一診字第七四0號甲種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之二T-八三三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遭被告持棍棒類敲擊,致引擎蓋、左、右前車門、右後葉子板、及右側車頂板金凹陷及烤漆刮損,亦有告訴人所提之照片五張、宏益汽車修護場估價單一紙在卷足憑。
三、次查證人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證稱:當天伊與乙○○約在事發地點拿CD音響,告訴人甲○○係與乙○○在一起吃消夜,伊等三人係在十二點左右在該處碰面聊天,伊與被告以前每週六均約出去玩,甲○○比較沒那麼常去,當天凌晨約一點被告一身酒味過來,問那輛二T-八三三0號BMW自用小客車是誰的,便以腳朝車踢一下,甲○○便走出來問被告為何踢他的車子,被告便以左手纏住甲○○脖子,以右手打吳頭部,並將甲○○掛在脖子上之金鍊子及上衣口袋的筆扯斷,然後離開現場,沒多久開車回現場,一下車開始以拳頭毆打甲○○上半身數下,又將吳壓在地上用腳踢幾下,又用腳踢 吳今漢 車子引擎蓋、左右前車門,造成多處凹陷,甲○○頭部一處紅腫,身上因有穿衣服,不知何處受傷,甲○○叫伊趕快將車先開走,約五分鐘後乙○○打電話叫伊過去接他們,伊再開車過去時看到很多人,沒再看到人打架,見到甲○○與乙○○跑著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二十四頁背面至第二十五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亦證稱:伊在賣中古車,丙○○請伊幫他調車裝CD換片箱,當天與伊約在案發地點交東西,甲○○載伊過去,在該處聊約二、三十分鐘,看到被告步行過來,有喝酒,與他朋友四、五人一起,過來就問這輛車是否你們開的,伊等未說話,被告就從車頭開始踹起,甲○○問他為何踹車,二人起口角,被告仍繼續踹車,踹幾下後走人,隔數分鐘,被告又開計程車過來,車上有載人,被告過來與甲○○互罵一下,就先動手,將甲○○壓在地上,並以手勒住甲○○以拳頭打,繼又從他計程車上拿出一支類似伸縮警棍,朝甲○○的車子敲,之後棍子被他父親或朋友拿走,並將計程車開走,被告則在現場與甲○○扭打,現場尚有被告之父及二、三個朋友,除被告與甲○○外,其他人未動手,期間丙○○有先將甲○○車開走,後來伊打電話叫丙○○回來接伊及甲○○,被告還有追過來,甲○○遭被告以拳頭毆打頭部及背部,臉部左側有紅腫,回去後檢查車子發現引擎蓋、左、右前葉子板及前車門都有凹陷受損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二十四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證人丙○○、乙○○所言與前開告訴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四、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晚間十一時許,甲○○打手機給伊,叫伊有膽就回來家裡,伊不理會,他就叫他朋友一直打伊手機,等到伊回家時,見甲○○手持一把西瓜刀朝伊身上劈過來,伊即將之擋開,並以拳頭朝吳臉部打兩、三下,打到吳刀子掉在地上,那時伊父將伊兩人拉開,只有伊與吳二人互毆云云(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其於偵查中供稱:甲○○與伊扭打,乙○○、丙○○二人在旁圍著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卻稱:當天係丙○○打電話叫伊過去,甲○○拿好像棍子類的東西過來打伊,後來好像丙○○也過來打伊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先後供詞,就告訴人甲○○部分,被告先稱甲○○持西瓜刀砍伊,繼改稱持棍子打伊;又被告先稱僅伊與甲○○毆打,乙○○、丙○○在旁圍著,繼又稱丙○○亦過來打伊云云,其先後供詞顯然矛盾不一。又證人即被告之父戊○○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看見 伊子 與一名身材瘦小男子(甲○○)互抱在一起打架,雙方都空手,對方共有三人,一人坐在車內,另一人在旁觀看,只有當事人(甲○○)與伊子互打云云(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與被告所言亦顯有出入。嗣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又稱:甲○○事發前十日打電話叫伊子去淡水吃飯,伊叫伊子不能去,事發當天甲○○等人在晚上十一點就在那邊等伊子,伊子凌晨一點左右回來,中間二個小時他們就坐在機車上等,伊看到時伊子與甲○○已抱在一起,伊將他門拉開,並打電話叫警察,伊不清楚甲○○與伊子以前有無過節,以前他們常常一起出去玩,伊覺得甲○○沒有禮貌,叫伊子不要與他在一起云云(見本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供,其父係自外回家時看到甲○○打伊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亦言看到時伊子與甲○○已抱在一起云云。若被告與戊○○所言屬實,戊○○係事發當場才出現,則戊○○何以能知道告訴人及證人乙○○、丙○○早於事發前之二小時(即七月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已在事發地點,且坐在機車上等候被告,是證人戊○○證言之可信性即值懷疑,且戊○○為被告之父,所為證言難免迴護被告,其所言既與被告供詞不一,自難推翻已明確之前證。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毀損部分僅論及引擎蓋部分,前開其餘車體損壞部分既屬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論究。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傷害及毀損人車,行徑可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毫無悔意,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毀損告訴人車時所使用之類似三節警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海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