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朱子慶律師
黃綉鈴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號至十六號、二十四號及二十五號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明知未取得合格醫師資格,不得進行醫療行為,竟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日起(起訴書略載為同年七月間起),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開設 新高平 齒科,從事補牙、活動假牙、施打麻醉劑抽換牙齦神經等醫療業務。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六月間,應予更正),戊○○因輕微牙痛前往上址就診,丙○○即施以麻醉劑抽換牙齦神經,並開立止痛藥後,收費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元。隔日戊○○竟造成發燒不退,因而向台北縣政府衛衛生局提出檢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獲現場診療台上陳列碘酒、棉花、補牙用螢光粉,現場並備置紫外線消毒器、洗牙用無聲壓縮機等物,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牙科診療器材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為幫自己小孩麻醉及拔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醫療行為,辯稱:⑴伊係從事製作齒模工作,並領有台北市鑲牙齒模業職業工會會員證,且與伊配偶之妹婿合作,由妹婿向牙醫診所承包鑲齒模業務再分包與伊製作,未曾從事醫療行為。⑵伊住所玻璃窗上刊載「高級瓷牙、義齒、各種金屬牙冠等字」,係從事齒模製作,並未從事看診等醫療行為;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號物品,均為伊至大陸進修所攜回之教材,其中編號八號之注射器,內含未曾使用之麻醉劑,編號十一號「caboxylate」為補土劑,用途為修補齒模空洞,編號十二號「antupyourrheo」黑藥膏,為自家用以消除牙齦紅腫,均非伊欲用以從事牙齒治療之用,編號二十四號診療台為伊父親所遺留下來,已有一、二十年,僅偶而利用來修補齒模、假牙,編號十八之「新高平齒科估價單」及編號十九號「署名范醫師信封」乃暢達公司所填具,伊對外未曾表示新高平係牙科診所以及自己係醫師。⑷證人戊○○對於其究竟有無拔牙、有無在被告處所看見任何執照或證書、有無填寫病歷資料等節,前後證述不一且自相矛盾,而證人戊○○指稱被告曾交付退燒藥、止痛藥,然經檢察官執行搜索時並未扣得退燒藥、止痛藥等藥品,故證人戊○○之證詞係有重大瑕疵,不可採信云云。
二、經查:
㈠、按齒模製造技術員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九條分別規定:「本辦法所稱齒模技術員,係指從事齒模製造、並依牙醫師或鑲牙生指示得從事助理鑲牙之人員」、「齒模技術員不得施行口腔內外科或治療牙病,以及與口腔衛生有關之醫療業務」。經查: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派員至依址至被告處查察發現,懸掛有「鑲牙」招牌,現場並查獲牙科診療檯一台、牆上懸掛紫外線消毒器,內有數盤齒科器械用品及藥櫃,未見有齒模技術員從業登記證等情,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府衛醫字第0九一00二一七五九號函附訪問紀要、工作日記表、照片等件存卷可稽。又訊之證人即齒模製造工會理事長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齒模製造技術員,是在六十一年十月一日前取得鑲牙齒模會員者,要向衛生署登記請領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憑證衛生局才會發給從業執照,而只有在牙醫師指示下才可以從事助理鑲牙,據伊所知被告並非其會員;扣案之直鉗、彎鉗、注射器及填充器於製造齒模時都不會使用到等情。而被告既自承:伊並未取得從業執照,伊祇做齒模,並未從事鑲牙工作等語,則被告既未從事鑲牙,何以在住宅外牆上懸掛「鑲牙」之招牌?此顯然已名實不符。另參以證人即暢達有限公司職員甲○○證稱:伊公司從事醫藥業務,係推銷產品予鑲牙人員及牙科診所、藥局或百貨業者,就伊所知被告是從事鑲牙工作,伊販售給被告的都是牙膏,沒有治療牙齒的藥品等語,由此足徵被告並非僅單純從事齒模製造而有替人鑲牙之行為,況且,若僅從事齒模製作,則製作完成之齒模理應交付予委託其製造之牙醫師或鑲牙生,其既並不負責將假牙鑲入病患口腔內,則何以需向暢達有限公司購入與口腔保健及衛生有關之牙膏產品?足徵被告確有從事與口腔衛生有關之業務。其次,觀諸台北縣政府稽查人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五幀可知,現場有診療台、藥櫃、紫外線消毒器具箱、塑膠杯一筒及齒科器械用品等擺設,且牆上貼有牙齒構造圖片之情形,此實與一般牙科診所之陳設無異,而配置之紫外線消毒器具箱,顯係供消毒需重覆使用器械之用無疑。佐以被告既係於八十、八十
一、八十三年至北京醫科大學學習,此有北京大學口腔醫學院結業證明及公證書各一紙為憑,則彼時距為台北縣政府稽查人員到場稽查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已有八年之遙,則倘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物品,果真僅係被告至大陸地區進修所攜帶回台灣之教材,並未供被告為病患診療之用,衡情未使用之器械應係集中收藏保管,焉有需於牆上配置有紫外線消毒器具箱,並於其內放置數盤齒科器械之理?再參以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往被告處所搜索時診療檯旁之洗手檯內尚遺留有使用過之牙鏡、探針及夾子各二付,有現場照片一幀可稽(詳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衡情倘被告單純僅係製作齒模,未從事鑲牙、補牙工作,既未與病患之口腔有接觸,則何以需要使用二套器械之理?又參以被告抽屜內之麻醉注射針筒已安裝上麻醉劑,(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照片),並非與麻醉藥劑分開擺放,顯係處於備用狀態無誤。綜上,足認被告扣案之編號一號至十七號物品,為其自大陸進修所攜回之教材,未供其診療病患之用之辯詞,顯不足採信。
㈡、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訊之證人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接受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調查時陳稱:被告有為伊將牙齒神經去除,也打麻醉,施以牙齒治療,收費二千三百元等語。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偵訊時證述:「(何時至丙○○診所就醫?)近半年內,日期我記不清楚,當時我只是單純的牙痛,他說我的牙齒神經壞掉了,我說我很怕痛,他就親自打麻醉針到我牙齦,他又說這顆牙齒差不多爛掉,要拔掉,但我沒有拔」、「他要我漱口,來替我打了麻醉藥,然後用一支尖尖東西幫我抽神經,有抽起來,但是我沒有讓他拔牙,拔完以後他就用石膏填在拔神經的那個洞,然後叫我明天去拔牙」等語。是證人戊○○於前開二次證述均一致陳述被告係對其打麻醉藥劑,施以俗稱「抽神經」之根管治療。此外,固然證人戊○○對於有無看見牆面上懸掛執照及證書等枝節記憶不清,又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至被告上址處所為醫政業務調查時,因現場藥櫃內之物品係由被告自行留置保存,有工作日記表一紙暨編號第五號相片存卷可考,無從知悉被告藥櫃內之藥品為何,而嗣後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到場執行搜索時,僅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未將藥櫃內之碘酒等藥品全數予以扣押,此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與現場照片七幀相互比對即可知,以致證人戊○○所證述:被告有給予退燒藥、止痛藥乙節,尚無屬不能證明。然尚難因此緣故而以偏概全,遽認為證人戊○○之證述即全部不可採信。又雖然嗣後證人戊○○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第一次訊問時證稱:「..坐月子當中牙齒疼痛所以就近到那個丙○○的診所去看。當時丙○○告訴我說下面右邊倒數第四顆及第一顆有蛀掉,所以要拔掉,其中有一顆要換假牙,他先處理倒數第一顆的牙齒(我沒有智齒),他二顆都有幫我抽神經,並且打麻醉,他當天有說要繼續治療要裝假牙,『當天我倒數第四顆整顆拔掉』,倒數第一顆沒有拔掉;...直到晚上我要刷牙時候整個牙齒都腫起來,並有發燒的現象,第二天的時候我就回他那裡詢問...」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時證述:「我確定右下倒數第四顆是被丙○○拔掉的」等語,確係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未拔牙」情節明顯不符,然其究係因指訴不實使然,抑或係因記憶消褪緣故,實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第查,實際上證人戊○○的右下倒數第四顆牙齒(即下稱第四十四牙位牙齒),曾經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康群牙醫診所就診時,經治療醫師 郭憲璋 以X光片判斷該牙位係已裝上人工牙冠,但牙根尖病變建議需做根管治療,此有證人丁○○○○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出具之說明函一紙足稽,又證人戊○○之四十四牙位牙齒復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至庚○○○診所,做根管治療之髓腔開擴,此亦業經證人郭憲璋證述屬實,並有該牙醫診所病歷表一紙存卷可考,則證人戊○○對於其四十四牙位牙齒曾經先後接受過不同二位醫師為二次診斷或治療,該顆牙齒仍存在未遭拔除甚明,然其何以對於存在於自己口腔內,隨時可觀察得知的第四十四牙位牙齒,仍陳稱其該牙位之牙齒已被拔掉?固令人費解,但是,證人戊○○既然對於距本院訊問時僅一個多月,發生在後之赴庚○○○診所就診乙事,尚且未能清楚記憶,更遑論發生在前而距本院訊問時已逾七個多月之系爭事實,足認證人戊○○依記憶回溯之此部分證述,肇因個人因素而流於殘缺片斷,或許因為其之後已歷經數次牙齒診療導致記憶混淆,或另有隱情,已不得可知。然是否因此之故,以致證人戊○○之全部證述即全盤不可採信?亦不盡然,蓋因證人戊○○固然對於被告究竟有無拔其牙齒乙節前後證述有所歧異,然其對於被告有施打麻醉藥劑以及抽神經之事實則自始均為一致陳述,而被告所在處所確有搜索扣押得注射器及麻醉藥,足以補強佐證其陳述此部分事實並非空言指訴,則依前開判例意旨,仍應認為真實,堪以採信。
㈢、被告雖另辯稱:伊與證人戊○○之父親 陳春茂 ,因里長選舉恩怨,以致證人戊○○攀詞誣陷伊云云,惟此為證人戊○○所否認,而訊之證人己○○證述:據伊所知被告與陳春茂相處不睦,發生過磨擦,而伊也因為選舉支持對象不同而與陳春茂發生過不愉快,惟發生口角是很久之前的事情了,伊現在沒有跟陳春茂不愉快等語,則縱使被告與證人戊○○之父親陳春茂有何口角爭執,尚難以此遽認與證人戊○○有何直接瓜葛,更無足以此推論證人戊○○即會因此對被告懷恨在心,甚且甘冒誣告罪之重責,而陷害被告涉犯醫師法罪嫌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信。
㈣、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扣案之注射針筒及麻醉藥劑,係伊於八十八年間所購買,該針筒及麻醉藥劑僅係替自己小孩拔牙用等語,然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衛署醫字第一一六0五四號函存卷可考,故被告對其小孩施打麻醉藥劑已屬醫療行為,雖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對小孩子也沒有施打,只有用麻醉藥劑擦拭小孩的牙齦」云云,然其前後供述已不一致,實啟人疑竇。而且倘若被告於其小孩子牙痛時以麻醉藥劑擦拭小孩的牙齦之說法屬實,則衡情其僅需以棉花沾濕藥劑擦拭即可,焉用大費周章另購買牙醫診療專用之注射針筒,並安裝麻醉藥劑在注射針筒內,再擠壓針筒內的藥劑,輾轉以棉花沾濕擦拭之理?此係與常情不符。被告此部分辯詞不僅無可採信,反而係欲蓋彌彰,足徵被告至遲係自八十八年間某日起,即有從事為他人施打麻醉藥劑之醫療行為。故被告僅係齒模技術員,既未具牙醫師資格,亦非法律所允許得行鑲牙補齒業務之鑲牙生,其擅自執行上開醫療業務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不問被告診治病患人數多寡,自均屬一個業務,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連續犯,尚有未洽。公訴人認被告經查獲後,猶不知悔改,滋擾證人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情,爰審酌被告前此並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為本次犯行尚無甚大危害,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號至十六號、二十四號、及二十五號,係被被告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藥品及器械,爰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附表編號十七號至二十三號物品,則非供被告從事醫療行為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編號│品名│數量├──┼──────────┼───┼──┼───────────┼───│一│牙鏡│六支││針頭│一支├──┼──────────┼───┼──┼───────────┼───│二│夾子│八支││洗牙器│一組├──┼──────────┼───┼──┼───────────┼───│三│牙挖│十支││探針│八盒├──┼──────────┼───┼──┼───────────┼───│四│探針│二支││北京醫科大學口腔醫學錄│三捲│││││影帶│├──┼──────────┼───┼──┼───────────┼───│五│攪拌棒│一支││新高平齒科估價單│一張├──┼──────────┼───┼──┼───────────┼───│六│彎鉗│一支││署名范醫師信封│一封├──┼──────────┼───┼──┼───────────┼───│七│直鉗│一支││成績單│一紙├──┼──────────┼───┼──┼───────────┼───│八│注射器│一支││委託書│一紙├──┼──────────┼───┼──┼───────────┼───│九│拆牙器│三支││成績合格證書│一紙├──┼──────────┼───┼──┼───────────┼───│十│充填器│一支││口腔醫師證書│一紙├──┼──────────┼───┼──┼───────────┼───││carboxylatecement│二瓶││診療台│一台├──┼──────────┼───┼──┼───────────┼───││antipyorrhoe│一條││無聲壓縮機│一台├──┼──────────┼───┼──┼───────────┼───││受口隆│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