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借款期間十三年,以一個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九減碼年息百分之○.二三按月計付,計為年息百分之八.七五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同原告於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且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以上逾期,原告得不經催告及免行意思表示而逕行終止本約,追償本息及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多次催討,尚欠本金九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清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原本閱後發還)及繳款明細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開證據為證,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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