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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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十五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二二號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調查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五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又再審之訴,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五百零一條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零五百八十一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三號侵權行為損害事件卷內可稽,則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屆滿,從而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就其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詳為指明,已合法定程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即應就其提起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一)再審原告因發現五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八條前段及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公布都市計畫法第六十條:「都市計畫經公佈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新證據,對於已實施都市計畫之三重市,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臺北縣政府依據建築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審查合格而准發建照執照、使用執照,亦未斟酌再審被告及其餘共有人勾串三重地政事務所公務人員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七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十一條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對其於六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將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中,三重市○○段○○段○○○號、面積六百七十七點一八平方公尺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權利部分,違法分割成五一之一六、五一之一七、五一之一八、五一之
一九、五一之二十、五一之二一及剩餘五一(法定空地)等七筆地號土地,未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報請臺北縣政府核准取得變更使用執照,是以三重地政事務所六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分割已因抵觸前開法律,亦抵觸上級機關臺北縣政府核准建照執照、使用執照之命令,故應為無效之認定。是以原判決不得根據無效之分割剩餘五一地號,面積為一百零二平方公尺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權利部分,判決再審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多僅生違反六十四年六月十日內政部修正公布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之行政責任,應與具有土地使用權之再審被告無涉。(二)前揭法律及建築執照以面積六百七十七點一八平方公尺,建蔽率為百分之五十九點九、建築基地界線及範圍等證物,均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斟酌之證物。故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三條規定,再審被告違法分割系爭地號五一之土地,將面積一百零二平方公尺占為己有,應對集合住宅負民刑事責任。再審原告為起造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建築基地確有法定使用權,因而政府准予接電接水,是以法定空地依法不得申請建築而建築,固應拆除,惟與非法定空地之使用人無關。因此依據前揭法律,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未對上述之法律關係加以審酌,又刑事確定判決與民事事件也無絕對之牽連關係,故訴訟程序各自審理,是以原判決理由明顯不備,判決違憲。因此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對該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二二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三號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三、原確定判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臺北縣三重市○○段○○段第五一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在系爭土地搭蓋建物,面積如第一審附圖「24號」所示甲、乙所示共計十二點七五平方公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刑事庭囑託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複丈成果圖可憑。然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之占有權源。經查:(一)本件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固曾於前開房屋尚未起造興建之初,於六十四年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然渠等出具該同意書與上訴人及其他起造人,目的係供上訴人及其他起造人建築房屋之用,此觀諸該同意書之內容自明,且於房屋建築完畢後,各該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人即應依建築完成後之狀態(含建物所在之位置及其所有權之範圍)使用之,非謂一旦取得該同意書後,即可在他人土地上任意作為。況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土地之範圍僅為同地段五一之一七地號土地,面積為九十五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買受之土地範圍僅為同地段地五一之一七地號土地,而房屋建築完成後所分割之系爭第五一地號土地,並不在其買受或得使用之範圍內,是上訴人執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於六十四年間房屋建築前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得認其得使用現登記為第五一地號土地之辯解,非足採信。(二)然證人 藍鴻智 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三九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三重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本件有關三重市○○街○○巷二二、二四、二六、二八、三十、三二等門牌建物測量錯誤一節,係指於建物使用執照聲請下來後,須先經測量,始發給權狀,當時測量確實有錯誤,乃因二樓陽台投影下來有占用系爭第五一地號土地,故請他們辦理更正等語。又三重地政事務並同時檢附該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故依證人藍鴻智之證言,應辦理更正之面積即為如附圖所示「24號」之甲部分,亦即為二樓陽台投影所占之面積五點一平方公尺,應更正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非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附圖所示「24地號」甲部分土地為無權占有云云,洵非正當。(三)惟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4地號」之乙部分(面積七點六五平方公尺),依附圖所示,乙部分乃屬於「非陽台部分」,非屬於前開所述應更正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部分,乙部分之面積,既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於附圖所示「24地號」之乙部分上搭蓋建物,即屬無權占用。是以被上訴人基於土地分別共有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除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前之占用如附圖所示「24號」之「乙」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於法有據。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發見未經斟酌之五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八條前段,及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公布都市計畫法第六十條之新證據,台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對於已實施都市計畫之三重市,原審未斟酌臺北縣政府依據建築法之規定,審查合格而准發建照執照、使用執照,亦未斟酌再審被告及其餘共有人與三重地政事務所公務人員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七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十一條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對其於六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將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中,三重市○○段○○段○○○號、面積六百七十七點一八平方公尺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權利部分,違法分割成如上所示等七筆地號土地,未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報請臺北縣政府核准取得變更使用執照,是以三重地政事務所六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准予分割已因牴觸前開法律,亦牴觸上級機關臺北縣政府核准建照執照、使用執照之命令,故應為無效之認定。因此原審不得根據無效之分割剩餘五一地號,面積為一百零二平方公尺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權利部分,判決再審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再審原告提出之都市計畫法等法規、建照執照、使用執照等新證據為再審之理由,惟系爭建築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業經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在前訴訟程序(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二二號第二十四、二十五頁)中提出,故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此部分顯非屬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之情形,從而已與法律所謂「發見」不符,而法律一經公布即不得諉為不知(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參照),是以再審原告亦不得以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八條、第六十條等規定而主張為新證據,況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於原審即已提出該防禦方法(原審卷第十四至十八頁),是以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事由,顯有未合。
(二)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建照執照、使用執照未經原審審酌,惟原審法院則認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固曾於前開房屋尚未起造興建之初,於六十四年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然渠等出具該同意書與再審原告及其他起造人,目的即在取得該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供再審原告及其他起造人建築房屋之用,做為裁判之基礎,是以該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已作為審酌之依據,要屬無疑。且於房屋建築完畢後,各該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人即應依建築完成後之狀態(含建物所在之位置及其所有權之範圍)使用之,非謂一旦取得該同意書後,即可在他人土地上任意作為。況系爭建築基地係於六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為分割,嗣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所購買土地之範圍僅為分割後之同地段五一之一七地號土地,面積為九十五平方公尺,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故足認房屋建築完成後所分割之系爭第五一地號土地,並不在其買受或得使用之範圍,甚為明顯。再者,三重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發函予再審原告表示本件有關三重市○○街○○巷二二、二四、二六、二八、三十、三二等門牌建物測量錯誤一節,依證人藍鴻智之證言係指於建物使用執照聲請下來後,須先經測量,始發給權狀,當時測量確實有錯誤,乃因二樓陽台投影下來有占用系爭第五一地號土地,故請辦理更正,又整筆蓋應保留百分之四十的法定空地,照圖看來,該部分應是法定空地,依法法定空地屬於建物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但法律上是否規定該移轉給區分所有權人,並不清楚,但現場確有違建等語,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三九號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刑事審理卷第八十四、八十五頁查證為真,是以並非更正再審原告所指違法分割所致之錯誤。又三重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七北縣重地測字第九六八一號函覆稱:「乙○○○所有房屋使用甲○○所有之重新段一小段五一地號土地之面積若干為正確乙節,本所曾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北縣重地字第六三三0號函覆貴院檢察署在案【註:亦即為該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為原審判決之附圖】。」,並同時檢附該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亦據本院調閱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屬實。故依三重地政事務所前開函文及證人藍鴻智之證言,應辦理更正之面積即為如附圖所示「24號」之甲部分,亦即為二樓陽台投影所占之面積五點一平方公尺,應更正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至再審被告所占如原審附表所示之「24地號」之乙部分(面積七點六五平方公尺)雖屬法定空地,目的本應供建物所有權人共同使用,卻為再審原告所搭蓋建物供自己使用,顯屬無權占有至明。原確定判決已經就該部分予以審酌,並無未經斟酌之情事。
(三)次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建築基地本為一宗(原五一地號),於房屋建築完成後始為分割,將系爭建築基地五一地號土地分割成如上所示等七筆土地,又對於應留設之法定空間,並非絕對不能分割,依建築法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是以再審原告對於三重市地政事務所六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准予分割之行政處分效力,有無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辦法、有無牴觸上級機關所准發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及建築法、都市計畫法等規定,涉及行政處分之效力認定,與公共利益有關,究係合法或無效或得撤銷,依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屬於該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又依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故再審原告主張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准予分割之處分,涉及行政處分之無效或違法,自應依行政爭訟確定之。是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三重市地政事務於房屋建築完成後准予分割,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及都市計畫法等法規,應為無效等語,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無涉,亦非得作為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經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法定再審理由要件相悖,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許瑞助~B法官周舒雁~B法官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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