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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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九八六號
原告甲○○
丙○○被告乙○○
居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萬伍仟零拾貳元、丙○○新台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丙○○分別以新台幣壹萬伍仟零肆元、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四十四萬元、丙○○四十三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因原告丙○○向其借用自用小貨車,曾發生該自用小貨車之後廂鋁架毀損,嗣丙○○及其夫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將該自用小貨車返還時,仍未將之修護,而心生不滿,遂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某處,攔住由甲○○所騎乘後面搭載丙○○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甲○○見狀即將所騎乘之機車往後倒退至少二次閃躲。詎乙○○竟同時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向前撞倒上開甲○○所騎乘之機車,致損壞甲○○所有該機車之碼表、大燈、車手蓋、車板、右側邊蓋、牌板、拉桿、車台、右後側條及車手後蓋等物,並均致令喪失上開物品之原有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同時致甲○○受有左胸瘀腫、左小腿及左足踝瘀腫、右膝及右足踝擦傷及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雙上肢擦傷、右足踝擦傷及右大腿瘀腫等傷害。刑事部分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在案,經被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雖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二)原告二人受傷後,各支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交通費用一萬元。
(三)原告二人受傷,共計九十天不能工作,原告為市場成衣販賣商,每日收入各為三千元,因受傷而損失收入各二十七萬元,有海蒂衣員工月結盤點表為證。
(四)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各十萬元。
(五)被告毀損原告甲○○所有之機車,致原告甲○○支出修理費用一萬一千九百三十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一萬元。
(六)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乙○○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被告乙○○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海蒂衣員工月結盤點表、機車修理估價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將該自用小貨車返還時,仍未將之修護,而心生不滿,遂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某處,攔住由甲○○所騎乘後面搭載丙○○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甲○○見狀即將所騎乘之機車往後倒退至少二次閃躲。詎乙○○竟同時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向前撞倒上開甲○○所騎乘之機車,致損壞甲○○所有該機車之碼表、大燈、車手蓋、車板、右側邊蓋、牌板、拉桿、車台、右後側條及車手後蓋等物,並均致令喪失上開物品之原有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同時致甲○○受有左胸瘀腫、左小腿及左足踝瘀腫、右膝及右足踝擦傷及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雙上肢擦傷、右足踝擦傷及右大腿瘀腫等傷害。刑事部分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在案,經被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雖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二號、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因過失毀損原告甲○○所有之上開機車,既經認定,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各五萬元、工作損害金各二十七萬元、交通費用各一萬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之傷害,造成工作損失及增加生活支出之交通費用,惟始終未能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職證明或薪資證明單據或申報所得稅證明及支出交通費用之收據等文件以供審酌,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提出其主張利己之事實之證據,,而原告二人所提出之海蒂衣員工月結盤點表,並無公司行號之簽章,且無薪資之記載,原告二人復無法提出在職證明書或申報所得之證明,自難資為其工作工資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原告二人對其所受損害之事實,無法舉證證明,其此部分受有損害之主張,自無從信為真實有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各十萬元部分:查原告二人身體受傷,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各請求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應給付原告甲○○四萬元、丙○○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告甲○○請求支出修車費用一萬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上開機車遭被告毀損支出修護費用一萬元之事實,業據其在刑事偵查中提出估價單一紙(原告甲○○於刑事偵查中提出估價單一紙修車金額為一萬一千九百三十元,於本院民事審理時,復提出另紙修車估價單,修車金額為一萬四千五百元,應以其在偵查中所提之估價單為較可信)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查,原告之上開機車因被告之侵害,致受有損害,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並有修車估價單一紙及照片附於刑事偵查卷宗可證,原告甲○○主張被告衝撞其所有上開之機車,致受有損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機車因此所減少之物之價值,核屬正當。本件原告甲○○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應賠償其提出之修車費用一萬一千九百三十元,經查,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關於更新零件部分,如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自應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受損後,經送估價,該車回復原狀之修繕零件費用為一萬一千九百三十元之事實,已據其在刑事偵查中機車修車估價單一紙為證。惟原告甲○○所有之機車係000年二月(西元一九九八年二月)出廠,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一紙在卷可按,其送修估價所列項目,其中零件部分之費用合計為一萬一千九百三十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甲○○以修復費用作為請求範圍時,該部分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本件原告甲○○稱自領牌至發生本案約有一年半時間,則其領牌時間應在八十七年二月間,原告甲○○之機車自領照使用之八十七年二月年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止,已達一年又五月,故該車更換零件依上開標準計算之合理折舊額應為六千九百十八元{11390×(536/1000)=6105,(00000-0000)x(369/1000)x5/12=813元,6105+813=6918,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五千零十二元(00000-0000=5012元)。準此,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合計為五千零十二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乙○○給付新台幣四十四萬元、四十三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甲○○於四萬五千零十二元、原告丙○○五萬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顯,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