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聲沒字第一一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八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疑似海洛因之粉末毛重一公克扣案,該被告經強制戒治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七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粉末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九五公克(包裝重○.一八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尚未處理,爰聲請將前開違禁物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九五公克,包裝重○.一八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