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抗字第13號抗告人宜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乙○○於原法院主張:伊受僱於抗告人,每月薪資
新臺幣(下同)41,490元,於次月5日給付,詎遭抗告人於民國92年9月23日非法解僱,並僅給付伊至92年9月19日之薪資, 嗣伊 雖轉任第三人公司,惟所得每月減少14,490元等情,向原法院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判命抗告人給付伊薪資,原法院准其所請,除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抗告人給付自92年9月20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之薪資642,818元,及自9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5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薪資差額14,490元及自94年9月6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超過部分之請求經原法院駁回,未據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978,800元,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抗告人乃以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過高,因而抗告前來。
按「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法院判決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自
92年9月20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之薪資642,81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4年9月5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薪資差額14,49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敗訴後,提起上訴。查兩造之僱傭關係並未定有期間,應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且抗告人受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法院於計算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額數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0規定,自應以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核定之,即以10年計算確認相對人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因此,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主張之1年薪資之10倍計算,為4,978,800元(即41490×12×10=0000000),原法院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判決判准之642,818元加上依相對人請求之每月薪資差額14,490元自94年9月5日起至原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總和為據云云。惟原判決除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積欠之薪資及每月之薪資差額外,尚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則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978,800元較上開應給付薪資部分為高,自應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核定之,如上述。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