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 呂謹憲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
480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7574號、98年度偵字第80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呂謹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謹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皆量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提起上訴稱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等語。惟被告未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顯不相當之處,僅表示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因資力不佳而與行銷公司共同偽造不實之財力證明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詐欺所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其中花旗銀行部分,其貸款或信用卡消費金額皆已結清,有清償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而中國信託部分,被告均有固定繳還本息,至今僅尚餘新臺幣1萬1877元未能清償,有中國信託函覆資料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8至67頁),被告亦稱已分期償還欠款達7年,將於103年7月清償完畢等語,可認被告犯罪後已逐步繳清積欠銀行之卡債。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蔡直青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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