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複訴訟代理 曾朝毅
人
被 告 許能進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222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揭法文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許紀偉 就讀中山工商、高苑工商及輔英科技
大學時,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許淑芬 (原名: 許錦衣 )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訂借就學貸款,依約自許紀偉學業完成後滿一
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
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許紀偉於民
國102年6月30日學業完成後,自103年7月1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致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利率
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壹理
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