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8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繼祥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施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
用之。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王繼祥(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所提上訴狀上訴聲明記載欠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應補正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275元
,並諭知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此項裁定業
於104年12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