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97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徐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中小字第9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於中華
民國105年1月29日上午9時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黃泰能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8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78公里處時,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粘穎
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564
元(含零件費用8,405元、工資費用469元、烤漆4,690元
),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
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12,272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保單查詢資料、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事故分析研判表等核
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而因系爭車輛於10
3年5月27日出廠,零件部分依法應予折舊,故本件被告自
應就系爭車輛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共計12,272元(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7,113元、工資469元、烤漆4,690元),負賠償責
任。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2,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黃泰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