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206號
原 告 蕭仁正
被 告 王秀妤
訴訟代理人 張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前案(案號:102年度婚字第311號)訴狀中憑空捏
造原告與訴外人 李炎書 發生糾紛,杜撰情節攻訐原告,更
與其弟至原告住所附近以口頭方式毀謗原告,李炎書於民
國(下同)96年1月1日毀損、公然侮辱原告之妻 林碧珠 時
原告並未在場,該案亦經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賠償部分也經法院調解成立在案,毀損部分則經法院判決
賠償原告之妻新台幣(下同)10,000元,李炎書之妻精神
狀況正常,並無被告捏造之出問題此事,李炎書雖買第二
間新屋入住,但每天兩夫婦及小孩皆日日兩家來回,李炎
書更天天回家及住宿,被告捏造杜撰不實之事,在各地誣
咬,包括律師散播,侵害原告名譽至明。
(二)被告並與其弟於102年2月23日10、12時間至原告家中稱原
告對其公然侮辱,聲稱要到派出所報案,向溪湖分局舊館
派出所向值班員警 楊英杰 抹黑、誣告原告,警員可以作證
,被告一再說謊誣咬成習,致原告受有損害。
(三)兩造於(102年2月)23日欲互相提告,原告隨即至戶政事
務所並表示不得讓被告請領原告及其家屬之個資,嗣被告
竟於102年7、8月間至戶政事務所請領原告全戶之戶籍資
料,並用於前案訴訟中惡意攻訐原告及其家屬,戶政事務
所雖表示被告已登記為原告之媳婦故可請領,然已致原告
受有損害。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
三、被告辯稱:
(一)原告主張被告捏造、杜撰原告與李炎書間糾紛並在訴狀及
原告住所附近毀謗、攻訐原告部分,被告雖有在訴狀提及
,但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是惡意攻訐,更未散佈於眾,應屬
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至派出所誣告原告部分,被告並未對原告提
告,實係被告屢遭原告提告,並至被告之公司門口辱罵被
告,甚至向國稅局、稅捐處檢舉被告住所4樓增建鐵皮屋
係違章建築、被告之母張素梅逃漏稅等。
(三)原告主張侵犯個資部分,實係被告欲提前案離婚訴訟所需
,並非基於侵害戶籍資料。
(四)原告對被告及其家屬提出數件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顯
示原告主張不實在,被告並未侵害原告。
(五)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前案訴狀中提及原告與李炎書之糾紛事件
、申請原告之戶籍資料等情,業據提出其他訴訟案件之訴
狀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關刑事、家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詐婚及其餘關於本院102年度婚字第311號家事
事件調解及審理時被告陳述部分,原告已另提出訴訟(10
4年度斗簡字第51、54號))。惟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公然
侮辱、妨害名譽、偽造文書、侵害個資等行為,致原告及
其家屬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被告堅詞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訴狀中以憑空捏造、杜撰情節攻訐、
毀謗原告等情,為被告否認,經核被告雖有於前案訴狀中
提及原告與其鄰居間之訴訟事件,惟該訴狀為被告向承審
法院陳述其個人意見,核屬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亦無
散佈於眾之行為,更無人身攻擊之語彙,況家事事件之言
詞辯論庭及調解等,均屬非公開,自無散佈或公然之虞,
尚難遽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妨害名譽等行為,原告復不能
提出被告有在外散播不實言論致其名譽受損之證明,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⑵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23日10、12時間至派出所
向警員誣報原告對其公然侮辱,抹黑及誣告原告云云,惟
為被告否認,辯稱並未到派出所報案等語,經傳訊證人即
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員警楊英杰到庭具結證稱:該時段為
其休息時間並未接獲任何報案,且在該派出所任職期間曾
經受理原告其他案件之報案,被告則無,亦未曾聽說本事
件等語,並有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登
記簿、員警工作記錄簿(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並未
如原告主張至派出所抹黑、誣告等行為,原告復不能提出
相關有利於己之事實之證明,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⑶另原告主張被告向戶政機關請領原告全戶之戶籍,已侵害
原告及其家屬之個資云云,惟被告係為踐行訴訟程序始向
戶政機關請領原告全戶之戶籍謄本,且尚需戶政事務所審
核是否合乎法律規定,既戶政事務所審認符合法規而為發
給之行政處分,被告取得前開資料之程序自屬合法,至戶
政事務所該處分是否適當、有無違法,則與被告無涉,況
被告當時仍為原告之戶籍內合法登記之家屬之一,依法有
申請之權利,亦難認被告有侵害個資之行為。
⑷核原告對被告所提公然侮辱、妨害名譽、偽造文書、詐欺
等刑事告訴等,均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僅憑其個人主觀臆
測之詞,自難資為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此外,原告復不
能提出被告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證明,其主張自非可採,則
被告辯稱其未侵害原告,故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
非無稽,尚堪採認。況原告稱被告對其家屬公然侮辱、妨
害名譽及侵害個資部分,查原告之妻及子均為成年人,原
告既非該部分之被害人或得授權代理之人,起訴狀原告欄
亦無其等之姓名、簽章,原告實無權代為請求被告賠償訴
外人之損害,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是其猶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
理由,自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23、第433條之3,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