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小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206號
原   告  蕭仁正
被   告  王秀妤
訴訟代理人  張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前案(案號:102年度婚字第311號)訴狀中憑空捏
造原告與訴外人 李炎書 發生糾紛,杜撰情節攻訐原告,更
與其弟至原告住所附近以口頭方式毀謗原告,李炎書於民
國(下同)96年1月1日毀損、公然侮辱原告之妻 林碧珠
原告並未在場,該案亦經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賠償部分也經法院調解成立在案,毀損部分則經法院判決
賠償原告之妻新台幣(下同)10,000元,李炎書之妻精神
狀況正常,並無被告捏造之出問題此事,李炎書雖買第二
間新屋入住,但每天兩夫婦及小孩皆日日兩家來回,李炎
書更天天回家及住宿,被告捏造杜撰不實之事,在各地誣
咬,包括律師散播,侵害原告名譽至明。
(二)被告並與其弟於102年2月23日10、12時間至原告家中稱原
告對其公然侮辱,聲稱要到派出所報案,向溪湖分局舊館
派出所向值班員警 楊英杰 抹黑、誣告原告,警員可以作證
,被告一再說謊誣咬成習,致原告受有損害。
(三)兩造於(102年2月)23日欲互相提告,原告隨即至戶政事
務所並表示不得讓被告請領原告及其家屬之個資,嗣被告
竟於102年7、8月間至戶政事務所請領原告全戶之戶籍資
料,並用於前案訴訟中惡意攻訐原告及其家屬,戶政事務
所雖表示被告已登記為原告之媳婦故可請領,然已致原告
受有損害。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
三、被告辯稱:
(一)原告主張被告捏造、杜撰原告與李炎書間糾紛並在訴狀及
原告住所附近毀謗、攻訐原告部分,被告雖有在訴狀提及
,但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是惡意攻訐,更未散佈於眾,應屬
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至派出所誣告原告部分,被告並未對原告提
告,實係被告屢遭原告提告,並至被告之公司門口辱罵被
告,甚至向國稅局、稅捐處檢舉被告住所4樓增建鐵皮屋
係違章建築、被告之母張素梅逃漏稅等。
(三)原告主張侵犯個資部分,實係被告欲提前案離婚訴訟所需
,並非基於侵害戶籍資料。
(四)原告對被告及其家屬提出數件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顯
示原告主張不實在,被告並未侵害原告。
(五)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前案訴狀中提及原告與李炎書之糾紛事件
、申請原告之戶籍資料等情,業據提出其他訴訟案件之訴
狀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關刑事、家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詐婚及其餘關於本院102年度婚字第311號家事
事件調解及審理時被告陳述部分,原告已另提出訴訟(10
4年度斗簡字第51、54號))。惟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公然
侮辱、妨害名譽、偽造文書、侵害個資等行為,致原告及
其家屬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被告堅詞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訴狀中以憑空捏造、杜撰情節攻訐、
毀謗原告等情,為被告否認,經核被告雖有於前案訴狀中
提及原告與其鄰居間之訴訟事件,惟該訴狀為被告向承審
法院陳述其個人意見,核屬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亦無
散佈於眾之行為,更無人身攻擊之語彙,況家事事件之言
詞辯論庭及調解等,均屬非公開,自無散佈或公然之虞,
尚難遽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妨害名譽等行為,原告復不能
提出被告有在外散播不實言論致其名譽受損之證明,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⑵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23日10、12時間至派出所
向警員誣報原告對其公然侮辱,抹黑及誣告原告云云,惟
為被告否認,辯稱並未到派出所報案等語,經傳訊證人即
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員警楊英杰到庭具結證稱:該時段為
其休息時間並未接獲任何報案,且在該派出所任職期間曾
經受理原告其他案件之報案,被告則無,亦未曾聽說本事
件等語,並有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登
記簿、員警工作記錄簿(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並未
如原告主張至派出所抹黑、誣告等行為,原告復不能提出
相關有利於己之事實之證明,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⑶另原告主張被告向戶政機關請領原告全戶之戶籍,已侵害
原告及其家屬之個資云云,惟被告係為踐行訴訟程序始向
戶政機關請領原告全戶之戶籍謄本,且尚需戶政事務所審
核是否合乎法律規定,既戶政事務所審認符合法規而為發
給之行政處分,被告取得前開資料之程序自屬合法,至戶
政事務所該處分是否適當、有無違法,則與被告無涉,況
被告當時仍為原告之戶籍內合法登記之家屬之一,依法有
申請之權利,亦難認被告有侵害個資之行為。
⑷核原告對被告所提公然侮辱、妨害名譽、偽造文書、詐欺
等刑事告訴等,均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僅憑其個人主觀臆
測之詞,自難資為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此外,原告復不
能提出被告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證明,其主張自非可採,則
被告辯稱其未侵害原告,故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
非無稽,尚堪採認。況原告稱被告對其家屬公然侮辱、妨
害名譽及侵害個資部分,查原告之妻及子均為成年人,原
告既非該部分之被害人或得授權代理之人,起訴狀原告欄
亦無其等之姓名、簽章,原告實無權代為請求被告賠償訴
外人之損害,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是其猶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
理由,自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23、第433條之3,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如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