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36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62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黃建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陸仟貳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繳款第三個月加計違約
金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8日原告申請信用卡,約
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逾期未履
行即須加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所
訂循環信用利率(原應為百分之18.25)計算至帳款結清日
止之利息,及如逾期繳款第3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嗣
被告其後持卡消費,然未依約還款,迄至104年11月30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7850元(包含本金2萬6264元、利
息886元及違約金700元)尚未清償等語,業據伊提出與伊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額度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簿查詢單、
交易列示及計息摘要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25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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