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84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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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賴啟忠
       孫文慶
被   告  劉興燕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184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更名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4.7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嗣被告於民國98年
間與原告及其他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協議分期清償,惟
被告繳款至104年3月止即未再依約給付,迄今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前置協商入帳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壹理
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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