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51號
第54號
原 告 蕭仁正
被 告 王秀妤
張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05年1月15日
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
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以相同被告及訴訟標的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且所爭執之原因事由亦屬相同,本得以一訴主張,爰將本院
104年度員簡字第51號、104年度員簡字第54號等案合併審理
、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秀妤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間認識原告之子蕭富
元後,即不斷慫恿 蕭富元 與其結婚,又假借被告王秀妤之
父名義要求聘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其母即被告張
素梅要求聘金36萬元、女方宴客費用、鑽戒等,經原告拒
絕反對被告王秀妤與蕭富元結婚後,被告王秀妤竟私自主
動要求辦理結婚登記、詐騙原告及其配偶 林碧珠 擔任結婚
證人,且辦理結婚登記後,即入住原告家中或與蕭富元至
台中租屋處同居,再陸續詐騙要錢、要鑽戒。
(二)被告王秀妤侵害原告等民、刑事法益,竟惡人先告狀,向
本院對蕭富元提起裁判離婚(案號:102年度婚字第311號
),於102年9月23日調解時,被告張素梅在庭外教唆被告
王秀妤以捏造不實情事攻訐原告及蕭富元,更惡意指責遭
原告及蕭富元詐騙始辦理結婚登記,並對蕭富元作人身攻
擊;又於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庭時,再次為誣告及誹謗
行為,已屬公然侮辱、捏造不實情事、偽造私文書,且侵
占鑽戒等物品,拒不歸還,反對原告提起告訴,請求原告
賠償50萬元,致原告及其家屬之名譽受損。
(三)被告2人不斷以不實情事指控、誣告、誣衊原告及其家屬
,前案(案號:本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708號、102年
度婚字第311號)等相關承辦人員均有聽聞;又辯稱已在
斗六市榴中派出所歸還鑽戒云云,實屬造假說謊。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秀妤、張
素梅應給分別付原告10萬元;原告王秀妤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於102年3月11日起即不斷捏造不實情事對被告2人及
其家屬提出數件刑事告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5023號、102年度偵續字第106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12號、第1873號)
等,均為不起訴處分,顯示原告主張前後不一,均不實在
,被告2人並未詐騙及侵害原告。
(二)被告王秀妤與蕭富元登記結婚,係蕭富元於102年2月21日
開車載原告夫婦至被告王秀妤位於斗六市之上班地點,私
自將被告王秀妤載至員 林戶政 事務所辦理登記,相關手續
均由原告辦理,被告王秀妤與蕭富元僅坐在旁邊簽名而已
,被告張素梅及其家屬並不知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騙婚、騙財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況原告有錄音習慣,應提出相關事證,被告2人未曾拿
取原告之錢財,亦未要求聘金、女方宴客禮金等,原告所
為主張均不實在。
(四)原告主張鑽戒部分,並非被告王秀妤要求,而係蕭富元於
101年9月9日向被告王秀妤求婚時所贈與;嗣於結婚登記
後,被告始發現原告之家庭很複雜,已表明願把鑽戒等物
品返還原告,且於102年3月11日兩造在斗六市榴中派出所
時,被告即將鑽戒等物品帶至派出所,因當時已凌晨2點
多,原告做完筆錄就自行返家,而未能來得及返還,此情
有該派出所警員可為證明。被告王秀妤並同時寄出存證信
函,請蕭富元出面和平妥協婚姻問題,希望雙方能好聚好
散,但原告父子遲遲不肯出面協談,反而把被告王秀妤要
歸還蕭富元贈送之物品及分擔婚紗照費用的美意,扭曲為
被告心虛,先築防火牆,逃避刑責。
(五)兩造於102年婚字第311號言詞辨論時,被告王秀妤在承審
法官前清楚表示願歸還鑽戒等物品,但求與蕭富元簽字離
婚云云,詎原告竟表示除鑽戒等物品,另要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始肯代理蕭富元簽字離婚,此情有法庭全程錄音為
證,亦證原告主張不實。
(六)被告王秀妤與蕭富元之婚姻關係,已於103年1月7日結束
,並已將鑽戒等物品返還原告,亦有鈞院家事庭和解筆錄
可證。
(七)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秀妤前與原告之子蕭富元結婚,由原告及
其配偶林碧珠為證人,並向員林戶政為結婚登記,被告王
秀妤曾收受蕭富元所贈與鑽戒等物品,嗣申請裁判離婚,
後經法院和解離婚等情,業據其提出訴狀影本為證,復經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婚字第311號離婚事件卷宗查核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2人涉犯公然侮辱、妨害名譽、偽造文書
、詐欺等行為,致原告及其家屬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為被告等堅詞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秀妤騙財、騙婚、騙原告及其配偶
林碧珠擔任結婚證人、侵占鑽戒等物品,又與被告張素梅
以捏造不實情事攻訐原告及其子蕭富元等情,既為被告所
否認,依上判例要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
財產、名譽等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核被告王秀
妤雖有收受鑽戒等物品,及與蕭富元至戶政機關為結婚登
記,並由原告及林碧珠擔任結婚證人等情事,惟該鑽戒係
蕭富元因結婚所為贈與,而被告王秀妤於與蕭富元辦理結
婚登記時,該贈與之成立要件已具備,即生贈與之效力,
而非詐欺(騙)取得;被告王秀妤與蕭富元至戶政機關辦
理結婚登記,既由原告及林碧珠擔任證人並共同前往,此
情為原告所自承,顯示被告王秀妤與蕭富元間確有結婚之
事實, 況渠 等於前案(102年度婚字第311號)係同意離婚
,而非裁判婚姻無效,並已將鑽戒等物品返還由原告代為
點收,故難認被告王秀妤係藉由騙婚為手段,以詐騙鑽戒
等物品,而有騙財、騙婚或侵占鑽戒等行為。再者,原告
主張被告張素梅教唆被告王秀妤共同以捏造不實情事攻訐
原告及蕭富元,已構成公然侮辱、妨害名譽,致原告受有
損害云云,惟兩造因被告王秀妤與蕭富元結婚、離婚事件
互有誤會、嫌隙而發生齟齬,經本院詳加審酌相關刑事偵
查卷宗,顯示被告所為言詞並非本於侵權之故意,亦無散
佈於眾之行為,更無人身攻擊之語彙,純屬兩造間不和睦
之意見溝通;又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家事事件訴訟中及
調解時所為陳述,實屬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況家事事
件之言詞辯論庭及調解等,均屬非公開,自無散佈於眾或
公然之虞,且調解所為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不
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故難認被告2人有公然侮辱、妨害名
譽等行為。加上原告對被告所提公然侮辱、妨害名譽、偽
造文書、詐欺等刑事告訴等,均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僅憑
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自難資為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此
外,原告復不能提出被告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證明,其主張
自非可採,則被告辯稱渠等未詐騙及侵害原告,故無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非無稽,尚堪採認。
四、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詐騙及侵害行為,是其猶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
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