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小字第6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羅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95,0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惟本件被告之戶籍地設於
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且信用卡契約約定合意管
轄法院亦非本院,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信用卡
約定條款各1份可佐,故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準此,本
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揆諸前開
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