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朴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209號
原   告  謝建雄
被   告  蘇芳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朴簡附民字第1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2人
在嘉義縣太保市○○○街○巷○○號2樓同居,原告授權被告自
行拿取其放在上揭住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龍東路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印章,並告知密
碼,委託被告提款,或支付2人之家庭生活費用,或借款他
人、支付工錢等,或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辦理定期存
款。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2年1月14日起至10
3年6月20日止,由原告上開帳戶提款30次,金額合計486,40
0元,先後多次接續將其中30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並未辦理定期存款,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
行為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情,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占原告30萬元
等情,前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後,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75、76號聲請法院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成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各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判決書核閱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屬真實。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侵占原
告之款項30萬元,合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核屬
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惟如有
訴訟費用之支出,其負擔方式則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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