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 朴秩 易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智琨
被移送人 曾 信尉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9月
30日104年度朴秩字第4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
機關以105年1月11日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易以拘留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信 尉易 以拘留貳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9月30日104年度朴秩字第4號裁定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
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
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
,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以104
年9月30日104年度朴秩字第4號裁定裁處罰鍰2,000元確
定,移送機關並於104年11月30日以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
00號執行通知書通知被處罰人於收受該執行通知書起10日內
繳納上開罰鍰2,000元,被處罰人亦於104年12月25日收受
該通知書等事實,有上開處分書、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被處罰人迄未依限如期繳納罰鍰,核其情節,自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
關得聲請易以拘留」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2.000元既未完納,經
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其欠繳之罰鍰部
分,應易以拘留2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