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大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大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黃大杰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7月2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6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6日以88年度偵字第4871號、第14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66號裁定送觀察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8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
5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3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3年4月15日確定;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並於94年1月24日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94年5月28日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於96年7月2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7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6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7月16日減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黃大杰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5日晚間(起訴書誤載為26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中,用火燒烤再吸取其煙霧至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488公克),及其所有且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及電子磅秤1台。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毒偵字第3879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2頁及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100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5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顆粒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1份存卷可憑,此外,並有扣案吸食器
1組、分裝杓1支及電子磅秤1台在卷可憑,足徵其前開施用毒品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又按民國92年7月
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48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及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施用、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量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重量時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陳明確在卷(見本院100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NOKIA手機1支、行動電話SIM卡1張,難認與本案有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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