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5號被告 鍾登燦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被告鍾登燦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證人之虞,裁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惟本案證人僅有3人,指訴可能涉及販賣次數合計不過6次,又證人所述有瑕疵且有前後不一之情,此外,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亦生法律效力,則證人憑信性自非可由被告承擔。被告因罹患舌癌第三期疾病,雖經手術切除及放射性治療,但仍須定期追蹤腫瘤有無復發或轉移,有賴醫療系統維持生命,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本法第114條亦有明文。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本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經查:
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核非本法第114條第1款所示之情。
㈡被告陳稱罹患舌癌第三期疾病,雖經手術切除及放射性治療
,但仍須定期追蹤腫瘤有無復發或轉移,並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發函嘉義看守所,詢問被告身體狀況如何?有無急診就醫情形?有無罹患任何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經其回覆:被告於羈押期間無不良症狀之主訴,雖因失眠看診服用藥物,精神尚可,生命跡象穩定,且收容期間,亦依醫囑繼續予以妥適照護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100年3月7日嘉所衛字第1000000957號函文附卷可稽。觀之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舌癌第三期手術係民國95年6月29日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是被告手術後迄今已4年有餘,則被告在看守所內係因失眠症狀看診,核與其罹患舌癌疾病無直接關連性,堪信被告雖曾罹患舌癌,目前應無復發之情,且看守所亦給予妥善診療,故看守所內之醫療應足以治療被告現有之身體疾病至明,是被告之聲請亦與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有間。綜上,被告聲請核無本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即堪認定。
㈢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矧以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保全及真實,是該程序核與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同,故無「嚴格證明」證據法則之適用,而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又刑事訴訟程序乃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綜合當時既存之卷證資料及所有相關情事認定之。本院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據證人即施用毒品者 倪一輝 、 羅素月 及 許世宗 等人證述綦詳,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嫌前開犯罪嫌疑重大。其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之陳述與前揭證人證述不一致,非經交互詰問程序難明事實;又證人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有無亦需調查始明;且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規避審判之可能性相對較高,是有串證危險灼然可明。又為免勾串證人,並無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足資替代,亦符羈押之必要性。職是,本案羈押原因、理由及必要性均尚存在。
㈣綜上各節,聲請人所執事由核與本法第114條規定有間,復
以本案羈押之原因、理由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故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愠夫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