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郭帟志 被告聯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趙光正 被告 陳春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伍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九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捌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四十八條,兩造合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或其所屬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九十五萬四千九
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九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聯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於九十
八年一月十五日邀同被告趙光正、陳春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及交易契約,約定由聯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取得兩千萬元之信用額度,包括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含擔保提貨、副提單背書)、其他外匯業務(如光票買入、光票託收及進、出口託收)、出口押匯、應受帳款承購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及其衍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動用額度時,被告公司應提出原告認可之申請書及各相關文件,一切債務均應依照各個授信/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或動撥申請文件所載利率計付利息並清償本金,被告公司未依約償付債務,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債務本金餘額依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債務本金餘額依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給付利息、費用或本金以外之其他應付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趙光正、陳春寶均願負全部連帶責任,就被告公司因申請書所載債務範圍內與原告一切往來所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如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趙光正、陳春寶願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同意被告公司所負之各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時,趙光正、陳春寶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趙光正、陳春寶求償。
2被告公司乃於:
①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動支二百五十七萬九千八百五十
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十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原告四至六個月之定存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三機動計算,每月一日付息,屆期本金一次還清。
②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動支二百四十二萬零一百五十元,借
款期間自九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十一月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四至六個月之定存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三機動計算,每月一日付息,屆期本金一次還清。
③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另動支二百萬五千九百一十八元,借
款期間自九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四至六個月之定存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三機動計算,每月一日付息,屆期本金一次還清。
④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動支二百萬二千一百三十九元,借款
期間自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四至六個月之定存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三機動計算,每月一日付息,屆期本金一次還清。
⑤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動支九十四萬六千九百一十八元,借
款期間自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四至六個月之定存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三機動計算,每月一日付息,屆期本金一次還清。
3兩造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訂立增補約定書,約定自
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一日止暫停所有本金九百九十五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之清償,展延期間屆滿後,本金分六年七十二期,按月平均攤還,利息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改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八七五浮動計息,並應於每月一日定期繳息。
4詎被告公司自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仍未依約清償,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六百九十五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九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契約增補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歷史利率查詢單。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契約增補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歷史利率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