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81號上訴人 鄭秋福 被上訴人 鄭世清
鄭至翔 兼訴訟代理 鄭英連 人被上訴人 鄭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7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假藉刑事訴訟之名,行假扣押之實而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4408號裁定,於民國97年6月3日假扣押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之房屋與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致遭銀行通知須清償貸款,並造成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麥華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華勒公司)商譽信用極大瑕疵,受有損害新台幣(以下同)18萬元。上訴人為麥華勒公司負責人,亦為該公司向銀行抵押貸款的抵押人,自得為麥華勒公司求償;同時造成伊個人日日憂心精神耗弱無法專心經營公司,以至麥華勒公司業績嚴重衰退,麥華勒公司員工知悉後,亦人心惶惶,深怕無預警停業,經伊極力安撫員工,且因往來銀行對麥華勒公司不再延長貸款,伊為法定代理人,僅得向民間借貸,,造成伊之沉重負擔,致伊受有額外支出利息之損失7萬元,合計受有損害25萬元。嗣上開假扣押裁定因被上訴人未依限起訴,業經伊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對伊之假扣押裁定部分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5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涉有虛偽意思表示以假買賣真過戶方式處分兩造之父 鄭進益 之財產,致於鄭進益去世後,繼承人須多繳納遺產稅399萬元,及上訴人獨占鄭進益之存款224萬元,侵害伊等之權益,為防止上訴人脫產,將來無法執行,始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嗣於97年6月26日在 鄭世明 家中協商,上訴人亦在場,眾人達成協議,故已不須訴訟,伊等始未提起本訴,並聲明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伊等僅係查封原告的信保的財產,與麥華勒公司無關,上訴人稱被假扣押影響其銀行信用一節,亦不實在,上訴人復無具體損害,縱有損害,亦與假扣押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於97年5月28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4408號假扣押裁定,97年6月16日辦理查封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之房屋與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嗣因被上訴人未依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773號裁定限期起訴,經上訴人聲請本院於98年3月19日98年度審全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撤銷對上訴人之假扣押裁定部分確定。
(二)本件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後並假扣押查封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是否造成訴外人麥華勒公司商譽信用受損害?
2、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後並假扣押查封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是否致銀行對麥華勒公司不再延長貸款,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僅得向民間借貸,因而受有支出利息之損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本院整理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得否請求訴外人麥華勒公司商譽信用受損之損害?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則主張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者,仍應就假扣押行為與所主張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2、又按民法第18條所謂人格權,依其立法意旨乃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又該條依法條順序排列在民法總則第二章人之第一節自然人中,且法人性質上採實體說或擬制說之不同,則民法第18條是否適用於法人,理論上或有爭執,縱或法人具有人格權,然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法人之商譽信用縱有因假扣押行為受侵害者,亦因無精神上之痛苦,難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3、本件被上訴人係假扣押查封上訴人個人之系爭不動產,而非麥華勒公司之財產,即便上訴人斯時為麥華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在通常情況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財產遭假扣押,並非當然致公司本身受銀行催告喪失期限利益而須繳清欠款,亦無即足生公司商譽信用受損害之結果,被上訴人扣押上訴人財產與麥華勒公司商譽信用受損間,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相當因果關係。況訴外人麥華勒公司為法人,並無情感痛苦可言,姑不論該公司之商譽信用因被上訴人聲假扣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致上訴人遭銀行通知須清償貸款,並造成麥華勒公司商譽信用極大瑕疵受有損害是否為真,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亦尚無從請求給付以非財產損害賠償。
3、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致伊遭銀行通知須清償貸款,並造成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麥華勒公司商譽信用極大瑕疵,受有損害18萬元,而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云云,自非有據。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受有支出利息之損害?
1、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不動產經假扣押查封後,其受有額外支出利息之損害云云,然觀諸上訴人自原審起先稱此部分為其精神損害、後又稱係其薪資損害,復稱係信用與金錢損失,嗣改為精神上的耗弱(見原審卷第2頁、第23頁、第39頁及第81頁反面),上訴人究有無因被上訴人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受有何種損害,前後所述不一,疑義叢生,尚難輕信。
2、雖上訴人以銀行催告函為其另行借款之佐憑(見原審卷第6頁),然催告函所載係銀行以上訴人「逾欠」借款而主張喪失期限利益,是否當然係被上訴人假扣押所致,上訴人並未舉證證實之。且對公司負責人個人之假扣押在通常情形下是否即致公司無從自金融機構獲取融資借款管道,負責人必須他謀借貸途徑而受有額外利息之損害,上訴人亦未證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辯稱伊持假扣押裁定而假扣押查封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要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假扣押查封行為致其受有利息損害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麥華勒公司商譽信用及其個人利息支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麥華勒公司縱有商譽信用損害亦不能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從而,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是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楊蕙芬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婕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