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95號原告 王冠 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周宜娥 訴訟代理人 盧春 律師被告雅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斌 被告興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閔茹 訴訟代理人 許伃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興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被告興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興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捌拾萬貳仟零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雅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雅香公司)、興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興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8000元,及自9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0年3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雅香公司、被告興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8000元,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票面金額:62萬8000元、發票日期:99年8月15日、付款人:第一銀行西門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所載付款地為「臺北市○○○路○○號」,屬於本院之轄區內,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就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62萬8000元部分,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雅香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持有被告雅香公司簽發、被告興昌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按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並對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
28條第2項、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144條定有明文,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62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興昌公司為承攬坐落於臺北市○○○路○段○○號旁之御庭汽車旅館工地工程,於99年4月6日向原告口頭訂購弱電信箱等貨物,經當日交貨共計價金7萬9800元,復於99年4月7日訂購A、B棟總盤等多項貨品,原告為求明確,要求以書面訂購單,價金計1萬8911元,經原告於同月9日交貨,99年4月13日又訂購總盤等計價金7萬5320元,於99年4月19日交貨,三次買賣總價金為17萬4031元(7萬9800+1萬8911+7萬5320=17萬4030),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所訂購系爭貨物,詎被告興昌公司迄今仍未清償任何貨款,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興昌公司給付系爭貨物貨款17萬40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8000元,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興昌公司應給付原告17萬4030元,及自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雅香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興昌公司則抗辯略以:㈠被告興昌公司確有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並向原告訂購總價
17萬4031元之系爭貨物,原告復已依被告興昌公司指示將系爭貨物送至工地,惟本件工程之業主尚未付款予被告興昌公司,被告興昌公司刻正準備相關資料擬對業主提出民事訴訟,於此情況下,無法先行給付系爭支票票及系爭貨物貨款予原告。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就其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5頁)、99年4月6日送貨簽收單(見本院卷第6頁)、99年4月7日訂購單暨簽收單(見本院卷第7、8頁)、99年4月13日訂購單暨簽收單(見本院卷第9、10頁)等資料為證,被告興昌公司對該公司確有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且原告已依約將被告興昌公司所訂購總價17萬4031元之系爭貨物送至工地之事實並無爭執,而被告雅香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興昌公司雖抗辯相關工程之業主迄今尚未付款予被告興昌公司,被告興昌公司於此情況下,無法先行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系爭貨物貨款云云,然查,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及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關係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興昌公司間,要與第三人無涉,縱相關工程之業主尚未付款予被告興昌公司,被告興昌公司仍不得以此為由拒付票款及貨款,是被告興昌公司所為抗辯,顯無理由,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萬8000元,被告興昌公司給付原告17萬4030元,及均自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係本於票據所為請求,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興昌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