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倫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倫賢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肆仟柒佰陸拾玖件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倫賢明知如附件所示之「adidas」、「PUMA」、「NIKE」、「Levi's」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運動 魯道夫 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利惠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註冊在案,享有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公司之授權不得使用該商標。詎李倫賢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97年12月間起,在臺北市五分埔某處,購得仿冒上開「adidas」、「PUMA」商標之服飾,及於99年3月起,在網路上購得仿冒上開「NIKE」、「Levi's」商標之服飾後,將該仿冒商標服飾存放在臺北市○○路○段○○號5樓及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2,並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設「goodclothes」拍賣帳號刊登拍賣上開仿冒商標服飾之訊息及照片,供上網之不特定人士選購,再以「[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與客戶聯絡數量價格及付款方式,及提供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顧客匯款。嗣於99年3月18日14時10分許,為調查員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2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共計4769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及被告李倫賢於審判期日就證據能力均未予以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楊逸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PUMA」鑑定報告書「adidas」鑑定報告書、「NIKE」產品鑑定書、「Levi's」鑑定報告書、現場查獲照片10張、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及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之物等可證,應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7年12月間起至99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期間,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自仍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同時販賣2種以上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而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又被告於上開期間販賣仿冒商品,扣案數量多達4769件,情節非微,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本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亦與告訴人(adidas、PUMA部分)達成和解,有100年2月16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認有悔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上述,告訴人亦具狀表明同意予被告緩刑處分,本院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末扣案如附表附件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4769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標權人│仿冒商標商品│├──┼─────────┼─────────┤│1│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短袖T恤22││││27件、長袖T恤11件││││、外套2件、長褲1││││件、短褲1件。│├──┼─────────┼─────────┤│2│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仿冒彪馬公司商標圖│││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樣之短袖T恤1884件││││、長袖T恤7件、外││││套8件、長褲1件。│├──┼─────────┼─────────┤│3│美商耐克國際股份有│仿冒耐克公司商標圖│││限公司│樣之短袖T恤468件││││。│├──┼─────────┼─────────┤│4│美商利惠公司│仿冒利惠公司商標圖││││樣之短袖T恤159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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