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光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3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光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個、扣案之手機套壹個、打火機壹個、吸管壹支、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呂光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3月27日出所,於92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同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及呂光進另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呂光進另: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3月
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4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於95年4月20日確定;㈡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5年3月23日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98號裁定就㈠之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後,與㈡所處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入監服刑後於99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詎呂光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4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月5日9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松山機場國內安檢線上為警查獲,並扣得呂光進所有、供藏放海洛因之用之手機套1個、打火機1個、置放其內之海洛因1袋(毛重0.469公克,淨重0.269公克,驗餘淨重0.267公克)、供施用海洛因之用之針筒2支、吸管1支。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光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1月5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1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證;另被告為警查獲所同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認含海洛因成分,毛重為0.469公克,淨重0.269公克,驗餘淨重0.267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00174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手機套1個、打火機1個、吸管1支、針筒2支可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判決、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
是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時間雖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前已敘及,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為0.26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1個,與被告用以藏放海洛因之手機袋、打火機各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並便於攜帶使用之功用,扣案之吸管1支,係被告用以在針筒內裝放海洛因,與扣案之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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