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2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東明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7月12日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8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9年8月27日晚間9時50分許,與友人 崔守中陳國賓 在崔守中位於新北市○○區○○路二段266號2樓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在該屋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2個及分裝袋23個,經謝東明同意採尿,並將其尿液送請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東明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初步及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9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3224號卷第62、105頁),此外,復有證人崔守中、陳國賓於警詢之證述、本院99年聲搜字第00126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9張、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至12頁、第15至18頁、第45至51頁、第52至56頁、第5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準此,茍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第2次再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施以強制戒治,雖於第2次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曾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88年10月25日,雖已逾5年,惟其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均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另有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前科,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染有毒癮惡習甚深,且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未婚,犯罪後態度及其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於99年8月27日晚間8時許,在證人崔守中位於新北市○○區○○路二段266號2樓住處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2個及分裝袋23個等物,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且經證人崔守中於警詢時證稱:該等物品是放置在其弟 崔守平 之房間桌上電腦主機內,均為崔守平所有等語在卷(見99年度毒偵字第3224號卷第9頁),參以上開扣案物查獲地點為證人崔守中與其弟之住處,堪認該等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關連性,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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