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㈠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92mg/L,兼衡量被告查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復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36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自民國95年3月23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街飲用酒類,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前開處所上路,嗣於同日1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路○號前時,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撞及由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右前葉子板受損(毀損部分雙方達成和解,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交警字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酒測單、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潘健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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